(2017)鄂06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善国与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善国,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号原告:汪善国,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先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号(麻城市鼓楼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刘丹,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汪善国与被告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置业公司)、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置业麻城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雷昆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汪善国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四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汪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先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起、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先智向原告汪善国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先智向原告汪善国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原告汪善国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马先智对账,双方对上述欠付本息情况进行确认,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汪善国多次向被告马先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辩称,1、因马先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它与马先智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中止,汪善国已到公安机关登记,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麻城市公安局。2、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先智,都是马先智的个人债务,申请将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3、三个案件合计还款4355.1万元,其它还款情况还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提供。4、本案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以实际还款金额对应实际借款日期来确定借款本金。5、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马先智及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已还款572万元。原告汪善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先智给原告汪善国出具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及网银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先智给原告汪善国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网银交易明细一份;二、2016年3月30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三2016年5月20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马先智对账单一份。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认为汪善国与马先智对账单是在马先智受到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马先智及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已还款572万元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汪善国认为,对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与汪善国还发生了其它多笔借款及还款,上述还款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双方对账之前,故应当以2016年5月20日的对账表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证明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与汪善国及其他案外人,除了本案及本院(2017)鄂0606民初15号、(2017)鄂0606民初20号案件涉及的借贷之外,还发生了其它多笔借贷情况,汪善国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四被告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以来,因资金周转需要,马先智及其关联公司与汪善国即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5年2月9日,汪善国以转账形式,向马先智支付借款400万元,马先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1月23日,汪善国又以转账形式支付马先智借款500万元,马先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6年3月30日,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汪善国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16年5月20日,汪善国与马先智对账,双方对上述借款欠付本息情况进行确认。对账表显示:2015年2月9日的借款尚欠本金为400万元,利息248.53万元,合计648.53万元;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3.75万元,合计573.7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汪善国催索未果,遂行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对蓝翔置业麻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汪善国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先智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汪善国要求马先智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其中40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500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善国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马先智提出已还款572万元,但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以2016年5月20日的对账表确认的基本债务作为认定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蓝翔置业公司、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汪善国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马先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马先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它与马先智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中止,汪善国已到公安机关登记,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麻城市公安局。本院认为,马先智及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汪善国存在多年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借贷及还款多次发生,并办理了借贷手续。本案原、被告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汪善国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四被告辩称,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先智,都是马先智的个人债务,申请将汪善国起诉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汪善国起诉的三个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主体不同,担保主体不同,分别办理有借贷手续和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四被告认为汪善国与马先智对账表是在马先智受到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智尚欠原告汪善国借款本金9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先智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汪善国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连同借款本金一并支付;三、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先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善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538元,由被告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