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洪泉、刘光辉与杨超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泉,刘光辉,杨超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839号原告:卢洪泉,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光辉,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超平,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洪泉、刘光辉与被告杨超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株芦检民(行)支〔2017〕43020300008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卢洪泉、刘光辉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杨超平将其承接的油漆工程包给二原告,约定按每平方米145元结算。结算后因杨超平资金紧张,就余下的20000元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超平仍未付清劳动报酬。被告杨超平未到庭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刷油漆的劳务。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二原告出具结算单,称劳动报酬共计40200元,已付款10000元,还剩30200元。其后被告又偿还102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称尚欠二原告20000元,于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现分析如下:二原告与杨超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为雇员,杨超平为雇主。2015年8月10日杨超平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杨超平应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劳动报酬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洪泉、刘光辉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