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光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富,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富酒后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天福镇村6社村道路时撞上路边行人李某某,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蓬溪县公安局天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光富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74mg/100ml、172mg/100ml、16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蓬溪县天福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光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光富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光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蓬溪县天福镇天福镇村6社村道路时撞倒路边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光富驾车逃逸,后被当地群众扭送回事故现场。蓬溪县公安局天福派出所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光富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74mg/100ml、172mg/100ml、16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光富带至蓬溪县天福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7年3月16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光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2017年3月17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光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光富积极救治李某某。2017年3月17日,双方就此达成协议,李某某亦对被告人李光富表示谅解。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光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缴纳保证金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光富的供述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光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富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交通事故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光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