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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同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杰,男,1969年10月16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同杰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静海区双窖村村口,与陈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张同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同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同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同杰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同杰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静海区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窖村村口时,撞上沿双窖村公路由西向东驶上环湖西路的陈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某1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张同杰经民警同意到医院就医,途中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检验,张同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同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张同杰已赔偿陈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2、安某、刘某、韩某证言,被告人张同杰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已获得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