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杜梁与罗天龙、司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梁,罗天,司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49号原告杜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天,男,汉族。被告司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萍,女,汉族。原告杜梁诉被告罗天龙、司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被告罗天龙、司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占用期间原告损失260000元(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31日,每月2万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天龙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期2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吊车,被告罗天龙拒不归还,造成原告损失26万元损失。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天龙、司梅辩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已就杜梁诉罗天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280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杜梁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5T吊车。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7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2012年1月,被告罗天龙在驾驶涉案吊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吊车登记在原告杜梁名下,涉案吊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打入了原告杜梁的账户用于抵付车辆租赁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期内)100000元;2、被告将吊车返还给原告,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已经超付合同期内租赁费25000元等为由判决:一、被告罗天龙返还原告杜梁车号为吊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9日(2016)新280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租赁合同一份、(2016)新2801民初字39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杜梁与罗天龙之间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罗天龙继续占有使用该吊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而非通过诉讼解决,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继续占用吊车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车辆,承租人继续占用使用吊车,本院按照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吊车期间的损失。被告罗天龙、司梅自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但被告超付车辆租赁费2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天龙、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梁26875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51875-25000=26875)。二、驳回原告杜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承担2331元、被告承担2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