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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237沈菊荣与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菊荣,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237号申请执行人沈菊荣,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4305213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强埠工业园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沈华俊,该公司董事长。沈菊荣与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沈菊荣支付代偿款1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沈菊荣负担1300元,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有位于溧阳市南渡镇强埠工业园北大街2号共9幢厂房,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均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华鑫密胺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正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