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树先、张光均等与吴红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先,张光均,吴红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8-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64号原告:陈树先,女,193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原告:张光均,男,193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红萍,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方勇,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5层01、06、07、08号写字间。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树先、张光均与被告吴红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先、张光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方旭,被告吴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方勇,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先、张光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红萍赔偿原告陈树先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2639.91元;2.被告吴红萍赔偿原告张光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4562.31元;3.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吴红萍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由仁怀市玉液中路往仁怀市玉液南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玉液南路楠竹林公园路段时与行人陈树先、张光均相接触,造成陈树先、张光均受伤及贵C×××××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树先、张光均受伤后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陈树先住院90天,张光均住院236天。2016年8月12日,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红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树先、张光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陈树先所受之伤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3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光均所受之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经查,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红萍辩称,陈树先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33621.42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张光均受伤后,我垫付医疗费70740.93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200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请法院判决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偿付给我134362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我公司没有收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对于责任认定有意见。吴红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是事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扣除。对于吴红萍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查明一并处理。原告陈树先、张光均与被告吴红萍、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辩解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强制保单、商业保单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吴红萍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由仁怀市玉液中路往仁怀市玉液南路方向行驶,07时10分,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玉液南路楠竹林公园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树先、张光均相接触,造成陈树先、张光均受伤及贵C×××××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树先、张光均受伤后即被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陈树先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33621.42元(吴红萍支付),疾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第1、2肋骨骨折;4.双下肺挫伤并炎症;5.左顶枕部头皮裂伤;6.左顶部头皮血肿;7.脑梗死;双侧上颌窦、筛窦炎;9.双肾泥沙样结石。��者因病情危重,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定期返院复查左桡骨正侧位片,D一二聚体;2.注意休息,避免负重;3.加强营养;4.随诊。张光均住院236天,花去医疗费87135.27元(吴红萍支付60740.93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支付10000元),疾病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4.右第2.3跖骨及第四趾骨近节骨折;5.右颧部、右肘部、左漆部皮肤擦伤;6.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7.2型糖尿病;8.高血压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9.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10.右动脉、腘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11.颈椎病;12.电解质紊乱。患者因病情危重,需两人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尽量卧床休息;2.随诊。2016年12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7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树先2016年7月2日所受之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7年3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光均2016年7月2日所受之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红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树先、张光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吴红萍为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陈树先、张光均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7月2日至8月2日)是吴红萍负责护理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作出原告陈树先、张光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红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吴红萍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树先、张光均受伤的损失,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红萍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陈树先的损失:1.医疗费为33621.42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7514元(97.30元×90天×2);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0元/天,为7200元(8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为13371.31元(26742.62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为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8306.73元。张光均的损失:1.医疗费为87135.27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5925.60元(97.30元×236天×2);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为7080元(30元/天×2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80元/天,为18880元(80元/天×236天);5.残疾赔偿金为13371.31元(26742.62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为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76292.18元。陈树先、张光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5459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陈树先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37523.42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吴红萍承担90%计算为40783.31元×90%=36704.98元,扣除吴红萍已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39654元(33621.42元+97.30元×31天×2),由阳��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给陈树先34574.40元;张光均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84476.5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吴红萍承担90%计算为91815.60元×90%=82634元,扣除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吴红萍已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66773.53元(60740.93元+97.30元×31天×2),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给张光均90337.05元。吴红萍已支付的106427.53元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偿付给吴红萍。陈树先、张光均提出的其他诉请及吴红萍提出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由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树先34574.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光均90337.0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被告吴红萍106427.53元;四、驳回原告陈树先、张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树先、张光均负担323元,被告吴红萍负担501.50元,退还原告陈树先、张光均1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在 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