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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016)湘0381执995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启良、王文华、王一隆、王一峰、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启良,王文华,王一隆,王一峰,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995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启良,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王文华,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王一隆,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王一峰,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启良、王文华、王一隆、王一峰、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王启良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新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62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其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执行人王文华、王一隆、王一峰、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