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清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徐承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徐承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728号原告:于清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天福办棋山路82-2号。主要负责人:周轶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承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于清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徐承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于清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文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大地财保文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承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二次庭审,于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大地财保文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徐承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于清波诉称,要求判令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740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95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中不向侵权人徐承岐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徐承岐驾驶鲁K×××××号车辆在威海市文登建设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院里倒车时将于清波碰倒,本次事故经天福派出所证明徐承岐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于清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对于清波主张的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于清波的损失,同时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性金、文印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无异议。徐承岐对于清波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所有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徐承岐驾驶鲁K×××××号车辆在威海市文登建设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院里倒车时将于清波碰倒,致于清波受伤,于清波对该事故负有责任。鲁K×××××号车辆在大地财保文登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于清波、徐承岐当庭供述基本一致且有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清波的伤情评定如下:被鉴定人于清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清波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3、被鉴定人于清波受伤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共计1.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大地财保文登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不客观、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于清波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提供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伤后住院治疗46天,花销医疗费51078.75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及医疗费5400元。大地财保文登公司认为于清波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清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及医疗费5400元予以支持。于清波主张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提供了其事发前的工资表、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于清波事发时虽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存在真实的工作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清波主张护理费7740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4163元(31545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护理人于智勇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大地财保文登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清波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及徐承岐对于清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清波主张其妻子于金凤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经查,于清波事发时为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在法律上不具有抚养其妻子的义务及能力,且于金凤另有二名子女对其抚养,故于清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文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肇事车辆鲁K×××××号车辆在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于清波主张大地财保文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清波不要求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于清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740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清波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740元、伤残赔偿金4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于清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于清波;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于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于清波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一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