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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辛同飞与刘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同飞,刘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197号原告辛同飞,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男,3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汇商广场B1座17层。负责人李海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公司职员。原告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12.62元,康复诊所医药费4750元,误工费10482.34元,护理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551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2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刘龙驾驶蒙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山镇红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妹足疗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原告辛同飞驾驶蒙LU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辛同飞及乘车人郭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同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6肋骨骨折,3、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4、脑震荡?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锁骨骨折、加强营养。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196.116元。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住院费报销凭证真实性,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伤情诊断、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96.116元。对原告支出2017年2月4日门诊医疗费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门诊医疗费未署名辛同飞,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其他门诊医疗费1673.5元,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王肇国中医按摩康复诊所治疗费、中药费、手法复位费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且票据形式不合法,属自行治疗,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告辛同飞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同飞评定为Ⅹ级伤残。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10384.5元。因原告现年60周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丧失劳动能力,不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计算60天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993元(36095元÷365天×60天)。五、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39元(113×3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0元(100元×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十一、交通费:148元。因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龙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赔付情况:被告刘龙已赔付辛同飞及其妻子郭秀英医疗费10600元。十四、其他情况:庭审中,原告辛同飞及郭秀英与被告刘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除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人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刘龙已赔付的10600元外,由被告刘龙再赔偿辛同飞及郭秀英6000元,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2、此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互不纠缠。3、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外,其他诉讼费辛同飞、郭秀英自愿负担。经本院审核,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同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龙应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人受伤,该责任保险应按该二人的损失总额平均予以分配。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刘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辛同飞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6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993元、护理费339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8元,计76237.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389(医疗费项下5469.616元÷(10649.52元+5469.616元)×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9768元÷(75048.34元+69768元)×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辛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39元,超标的诉讼费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