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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277号原告卫某某,男。被告许某某,女。被告许某某1,男。被告李某某1,女。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1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为儿子卫某某1与第一被告2016年9月26日在薛录镇乐乐酒楼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钱76000元,毛毯一条140元,礼品1000元,给第一被告及其亲人见面礼共2100元,换贴钱1000元。由于原告儿子卫某某1在新疆打工,在返回新疆前原告让儿子按媒妁之言约定还为许某某在兴平市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对,总价值4400元,购买两身衣服、两双鞋共720元。因被告母亲有病,原告儿子卫某某1临走前还给李某某13000元。原告为举行订婚仪式及车辆交通花费2000元,给媒人介绍费1100元。本来按双方约定,订婚后许某某就随原告儿子登记结婚同去新疆,但被告借口让原告儿子先走,半月后就过去。为此原告儿子还特意为许某某留下500元车费。原告儿子久等没有消息,原告随即到被告家质问,被告表示不愿过去。但此后原告托人多次联系返还订婚给付钱物一事,至今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给付的所有钱物共计88460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兴平市兴平金店付款凭证一张、兴平市南大街太子鞋城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方给被告许某某买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及鞋、衣服等花费。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原告之子和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媒人张某某1进行了案件事实调查。结合法庭对媒人张某某1的调查及对原、被告的调查,本院对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综合认定如下:彩礼60000元、三金4400元(物)、四色礼10000元、毛毯一条、原告给被告李某某1看病钱3000元、原告给被告亲戚孩子1000元、原告方给被告许某某1、李某某1衣服钱共计2000元。原告之子卫某某1和被告许某某双方均有见面礼钱和买衣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卫某某1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张某某1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后未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及举办结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60000元、四色礼10000元、三金4400元(物)、原告给被告李某某1看病钱3000元、毛毯一条、原告给被告亲戚孩子1000元及原告方给被告许某某1、李某某1衣服钱共计2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卫某某1和被告许某某虽定有婚约,但未领取结婚证书,也未同居生活,订婚后不久双方便因产生矛盾而较少联系,且被告收受彩礼数额较大,故被告应返还因订立婚约收受原告给付的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卫某某彩礼60000元、四色礼钱10000元、三金钱4400元、给被告李某某1看病钱3000元、给被告亲戚孩子见面礼钱1000元、原告方给被告许某某1、李某某1衣服钱2000元,共计80400元整,及毛毯一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许某某1、李某某1连带负担1800元,原告卫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影风审 判 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