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德天与龙井市人民政府、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天,龙井市人民政府,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德天,龙井市人民政府,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2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天,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安民街。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井市六道河路。法定代表人权大杰,市长。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安民街。法定代表人许虎允,董事长。上诉人李德天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龙井市大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行初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德天以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依照以上规定,上诉人李德天在本院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和起诉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德天撤回对原审法院(2016)吉2401行初130号行政裁定提出的上诉;二、准许上诉人李德天撤回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龙井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三、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行初13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愫瑛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