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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宗强,颜丽华,邢志华,何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79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海涛,原告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良,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宗强,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三爻村。法定代表人:邢志华,执行董事。被告:宗强,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颜丽华,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邢志华,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何锦芳,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尔顺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宗强、颜丽华、邢志华、何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公告向被告喜尔顺公司、宗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海涛、毛云良、被告喜尔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强(其个人亦为本案被告)、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志华(其个人亦为本案被告)、被告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尔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2%上浮50%计算,其中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额为4363.33元);2.判令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喜尔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喜尔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喜尔顺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年利率9.52%,每月20日结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喜尔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喜尔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原告酌情减免利息。被告华宇公司、邢志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签署《保证合同》属实,但不知是担保,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自身负债,要求先以债务人房产用于偿债,不足部分由其逐步代偿。被告宗强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颜丽华未作答辩。被告何锦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邢志华意见相同,同时要求停算利息。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放发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喜尔顺公司以购棉纱为由,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按实际用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9.52%;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华宇公司、宗强、颜丽华、邢志华、何锦芳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喜尔顺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喜尔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由其自主支付,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借款2016年9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但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邢志华、何锦芳曾以被告华宇公司股东身份签署了华宇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被告喜尔顺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向原告方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喜尔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喜尔顺公司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逾期,在还款时应当依约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宗强、颜丽华依约应当对喜尔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华宇公司、邢志华、何锦芳的保证责任,其称不知是提供担保,从该三被告签署《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看,两份证据上均有明显“担保”字样,且《保证合同》装订成册,其内容与《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的内容清晰,明确为喜尔顺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对该三被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基于该三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再进一步阐释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4363.3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及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5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宗强、颜丽华、邢志华、何锦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喜尔顺纺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4元,保全费30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8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包志彬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