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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朱成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云,朱成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云,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圆,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娇,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云因与被上诉人朱成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庆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8日出生,而其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份,显然,在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根本还未满2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被上诉人在受伤时,根本不可能与他人登记结婚,与郭孝洪之间不可能成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郭孝洪现在是夫妻关系,也一定是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才形成的。而且,被上诉人的丈夫为郭孝洪,而非“郭孝全”或是“郭秀全”,原审判决在第3页中却认定“朱成娇首次入院时其母唐伯秀、丈夫郭秀全在场。”“出院后由其丈夫郭孝全1人护理2个月”,很显然,这些认定都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在判决的第五页第二段中所认定的“本院认为,朱成娇以其劳务获取相应报酬,即与孟庆云形成雇佣关系”这点是不对的,根据我方所出示的收到加工费的收条,我方只是给予郭孝洪加工费,从来没有给予过朱成娇任何形式的加工费或者报酬,就算其在该场所工作,也不是我方雇佣,其当时如果受雇于郭孝洪,那应当是和郭孝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不是和我方。另外,即使是在我方提供的场地受伤,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全部的责任,郭孝洪和朱成娇也是有责任���。三、本案中,上诉人只与郭孝洪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郭孝洪、党光华的收到条、加工承揽合同就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只与郭孝洪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便被上诉人因为自己家族生活需要与丈夫郭孝洪生活在一起,那也不能凭此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令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生产场所从事生产作业,并以劳务获取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还让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成娇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郭孝洪的婚姻关系情况在一审时法院已经详细调查,双方是在事故发生后领取的结婚证,但在多年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生育了一子,2014年去上诉人处工作时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到上诉人处,而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无法一人完成,上诉人在雇佣工人时也均是以一家人为单位进行的雇佣,和被上诉人同样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另一伙人也是以一家人共同在上诉人处工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丈夫名字在判决书中的不一致,应是判决书中出现的笔误,被上诉人丈夫的名字应为郭孝洪,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提供的���备、原材料进行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也并非按照上诉人要求交付固定数量的工作成果,而只是按照其提供的工具,以自己的劳务为其生产出其所需的产品,再由其进行销售,这完全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上诉人也亲口承认是雇佣关系,其说“你是有偿的,就是上我这打工,我不是免费的雇佣你,你的目的是挣钱”也充分表明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时其目的就是雇佣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加工承揽的意图,其提出的收到条上名义上为加工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工作的目的是拿到钱,其并不了解加工费的名义为何法律特征,其内容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实质是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在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对机器的安全性提出过疑问,上诉人也同意在机器上��装送料装置,但在开始工作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安装,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一直非常注意安全,因此提出了加装安全设备,但上诉人一直未为其提供安全设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娇一审诉讼请求:⒈请求依法判令孟庆云承担朱成娇医疗费1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7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1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4363.50元;⒉判令孟庆云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⒈朱成娇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患者证明、住院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成娇于2015年7月19日上午9时45分,因右前臂、腕、手部毁损伤,右桡骨不全骨折入院治疗35天,后于2015年8月23日为手术覆盖创面转入该院东院手外二科继续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2873.92元,朱成娇仅主张12873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朱成娇主张其首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总额为10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朱成娇首次入院时其母亲唐伯秀、丈夫郭秀全在场,朱成娇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唐伯秀、郭秀全予以护理,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朱成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其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孟庆云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朱成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朱成娇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朱成娇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已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朱成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加乘其伤残系数0.5,总额为106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朱成娇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孝全、母亲唐伯秀2人护理35天,出院后由其丈夫郭孝全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为734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朱成娇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总额为928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朱成娇提供的优邦假肢矫正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证明,购买假肢发票、假肢实物,可以证明朱成娇已购置假肢并实际支出费用4560元,其需装配普通适用性前壁机电假肢以弥补截肢对其生活带来的影响,并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依据优邦假肢矫正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证明,其所需装配的普通适用性前壁机电假肢的价格为26500元,按照朱成娇主张的人均寿命75周岁为准,减去事故发生时,朱成娇的实际年龄21周岁,以4年为更换周期,其更换假肢共需13.5次,故其更换价值费用共计351000元。其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总额为112320元(26000元×8%×54年)。综上,朱成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463320元。朱成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因事故发生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朱成娇的伤情及住院、转院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朱成娇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朱成娇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⒉根据朱成娇、孟庆云陈述及朱成娇提供的录音证据,孟庆云提供的郭孝洪、党光华的收到条、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证明党光华与郭孝洪均在孟庆云处工作,并自孟庆云处领取报酬,按照300元/吨的标准予以计算,郭孝洪收取报酬无固定期限,结算方式以收到条为准。朱成娇与其丈夫郭孝洪及两人的长子郭伟、次子郭江均在孟庆云提供的房屋居住生活、生产作业,生产作业设备系由孟庆云提供,孟庆云未就朱成娇及其丈夫的工作时间、方式及产量提出要求。朱成娇主张郭伟、郭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分别计算14年、16年,每人每年由朱成娇负担1/2的份额,再加乘朱成娇0.5的伤残系数,总额为55447.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成娇在孟庆云提供的生产生活场所从事生产作业,孟庆云提供生产作业所需��生产资料及生产机械,朱成娇以其劳务获取相应报酬,其与孟庆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朱成娇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孟庆云不能证明其在生产作业中存在过错,故孟庆云应对朱成娇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朱成娇认可孟庆云在其救治期间已垫付费用606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孟庆云赔偿朱成娇医疗费1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6200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7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659023.50元,抵扣孟庆云已垫付的60600元,孟庆云仍应赔偿朱成娇598423.5元;二、驳回朱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朱成娇负担2029元,由孟庆云负担97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朱成娇的长子郭伟、次子郭江均在孟庆云提供的房屋居住生活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成娇的长子郭伟、次子郭江未在上诉人孟庆云提供的房屋居住生活。再查明,上诉人孟庆云提供生产设备并负担电费,提供原材料并堆放在加工厂附近,对进行加工生产的两户人取用多少原材料、生产产量、生产时间均不过问,但要求全部产品交由上诉人孟庆云,由上诉人孟庆云按照数量支付加工费。上述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云提供生产设备并负担电费,提供原材料并堆放在加工厂附近,对进行加工生产的两户人取用多少原材料、生产产量、生产时间均不过问,但要求全部产品交由上诉人孟庆云,由上诉人孟庆云按照数量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朱成娇在上诉人孟庆云处加工生产,以其劳务获取相应报酬,故上诉人孟庆云与被上诉人朱成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孟庆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朱成娇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成娇与上诉人孟庆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朱成娇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上诉人孟庆云对加工生产的诸多环节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相应的教育培训,被上诉人朱成娇作为成年人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朱成娇对自身损害自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孟庆云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孟庆云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成娇医疗费9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74340元、误工费6501.6元、护理费51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1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324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共461316.45元,抵扣孟庆云已垫付的60600元,上诉人孟庆云仍应赔偿被上诉人朱成娇400716.4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被上诉人朱成娇负担3544元,由上诉人孟庆云负担8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亦按上述比例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