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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被告侯召江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侯召江,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艳红,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被告:贾喜武,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被告:鲁学章,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被告:候爱芹,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诉被告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侯召江、邓艳红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7503.01元,并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4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召江、邓艳红、贾喜武、徐强、鲁学章、候爱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9.9%;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由于侯召江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已对侯召江、贾喜武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现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案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6.2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