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代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龙腾,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法定代表人:陈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腾,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智超,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8800745C。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军,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云成女婿,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文,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龙,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坪,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腾、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被上诉人龙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被上诉人代志超以及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军,王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渝,刘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龙腾赔偿4164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龙腾14103.67元,共45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严重违反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代智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显著轻微,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审对龙腾的经常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镇没有查清,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龙腾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支持龙腾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4.龙腾未举示交通费相关票据,一审法院支持龙腾12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5.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法相悖,龙腾没有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刘文龙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过轻;7.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龙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志超无答辩意见。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云成无答辩意见。刘新文辩称,关于责任划分同意龙腾的意见。对龙腾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费、交通费等,对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刘文龙辩称,与龙腾的答辩意见一致。龙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龙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2、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龙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5510.41元;3、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18时58分,刘新文之子刘怀林(出生于2000年1月1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腾,沿重庆市××区省道205线从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95公里+500米处,车辆向左越过公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代智超驾驶的渝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怀林当场死亡,龙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连枷胸;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多根肋骨、右侧锁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胸12双侧横突、腰1右侧横突线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摄片,右下肢暂不负重,右下肢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查时决定,右小腿适当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不适及时来院复查。专科疾病到专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37.44元、住院医疗费299202.23元,共计300339.67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32600元,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代智超垫付了50000元,龙腾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37.44元+6602.23元=7739.67元。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怀林系未成年人(16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本人不具备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的知识,在标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禁止标线,禁止越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来车相撞,造成本人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代智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其不能及时控制车辆运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综上,刘怀林无证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违反禁止标线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大,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代智超驾驶渝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1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过错程度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龙腾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刘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龙腾无责任。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6]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腾双侧共12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胆囊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Ⅸ(九)级,肝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龙腾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龙腾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3100元。现由龙腾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为王云成所有,初次登记于2006年2月8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8年2月29日,保险终止于2007年2月4日。2012年9月10日,王云成与刘文龙签订《协议书》,将该摩托车卖给刘文龙,当日交付,双方约定“该车在2012年9月10日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上的纠纷由甲方(王云成)承担;该车在9月10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上的纠纷由乙方(刘文龙)承担,与甲方无关”,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于2013年7月30日注销。事故发生时,刘怀林未经过刘文龙允许,系擅自使用该摩托车;2.渝G×××××号车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龙腾系重庆市××区古龙乡大林村5组农村居民,其父龙永田于2013年3月18日购买位于铜梁××××7-6-1住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龙腾名下,龙腾与其父母居住于此,根据龙腾陈述和刘新文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龙腾以务工为生,且事故发生时,龙腾与刘怀林、粟郑龙、陈阳军均在重庆市赛新汽车美容中心务工;4.庭审中,代智超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就龙腾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赔偿85%,由代智超承担15%的一致意见;5.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刘怀林,系未成年人,为重庆市大足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在校学生,其父刘新文、其母唐美萍(公民身份号码)已起诉来院,其总损失为5781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本案龙腾提交申请书,自愿放弃对唐美萍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龙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龙腾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龙腾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对龙腾的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龙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应得的赔偿为:27239元/年×20年×37%=201568.6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十九条的规定,龙腾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137.44元、住院医疗费299202.23元,共计300339.67元(含道路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32600元);3.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有效鉴定结论为凭,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龙腾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参考其伤情和伤残等级,法院对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7日,共计108天;龙腾提供的证明虽然能与龙腾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证明龙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赛新汽车美容中心务工,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龙腾有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40176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40176元/年÷12个月÷30天×108天=12052.8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龙腾住院68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龙腾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68天=6800元,龙腾还主张了出院后52日的护理费,但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法院对龙腾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龙腾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68天,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龙腾实际住院天数68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68天=3400元;8.鉴定费:龙腾提供了3100元的鉴定费票据,此款系龙腾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龙腾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10.营养费:龙腾受伤致残,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2000元;11.龙腾还主张了鉴定期间的住宿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龙腾的以上损失共计565461.07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智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龙腾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法院予以采信。渝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代智超与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代智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车辆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龙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刘怀林死亡、龙腾受伤,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每案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和各案在不同赔偿项目下的比例来认定。本案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2326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本案中龙腾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2861.07元。本案龙腾自愿放弃对唐美萍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现死者刘怀林的父母刘新文、唐美萍和伤者龙腾先后起诉来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了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龙腾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1568.6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0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1621.4元,刘怀林在此项下的损失为578126元,故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按比例应向龙腾赔偿110000元×[231621.4元÷(231621.4元+578126元)]×100%=314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项下龙腾还有损失200161.4元;2、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龙腾在此项下医疗费损失有67739.6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8139.67元;鉴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龙腾在交强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项下不再赔偿,此项下龙腾还有损失88139.67元。龙腾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00161.4元+88139.67元+鉴定费3100元=291401.07元。对于龙腾未获得赔偿的291401.0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怀林负主要责任;代智超负次要责任;龙腾无责任。渝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还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代智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代智超和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代智超承担40%,刘怀林承担60%。对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3100元的意见,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龙腾的损失一并处理,且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310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结合责任比例赔偿。又基于各方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扣除15%的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刘文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占有该车期间,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刘怀林能够使用该车并发生事故,刘文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过错,法院依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291401.07元×10%=29140.1元。龙腾与刘怀林为同宿舍工友,本次事故中,系龙腾主动邀约并要求刘怀林骑摩托车带其买烟,刘怀林属好意搭乘龙腾,龙腾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刘怀林的责任,法院确定龙腾承担10%的责任,即为291401.07元×10%=29140.1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由刘文龙实际占有使用,王云成已不具备实际控制能力,故王云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怀林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新文未尽到应负的监护责任,有过错,且刘怀林生前为在校学生,假期务工不足以证实其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各方当事人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怀林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或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故刘怀林应承担的291401.07元×60%-29140.1元-29140.1元=116560.44元的侵权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有财产,应由监护人即本案刘新文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刘新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龙腾要求代智超、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王云成、刘新文、刘文龙对本案中龙腾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龙腾: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67739.67元-10000元)×40%×(1-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0108.6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052.8元+鉴定费3100元]×40%=113096.05元;代智超和重庆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龙腾:(67739.67元-10000元)×40%×15%非医保用药=3464.38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代智超垫付了5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代智超支付的50000元扣除3464.38元=46535.62元,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代智超;由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给龙腾113096.05元-46535.62元=66560.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6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腾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6560.43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应支付给代智超的46535.62元);三、由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龙腾各项损失29140.1元;四、由被告刘新文在继承死者刘怀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龙腾116560.44元,若死者刘怀林遗产不足以赔偿原告龙腾,则由被告刘新文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若死者刘怀林无遗产,则由被告刘新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龙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畸重的问题。虽刘怀林系无证驾驶穿越双黄线行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代智超驾驶机动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使其不能及时控制车辆运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代智超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认为龙腾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龙腾在铜梁实际享有房屋产权,并有铜梁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对龙腾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龙腾发生事故前在重庆市赛新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务工,一审法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龙腾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龙腾未举示交通费依据,但龙腾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是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交通费1200元并无不当;龙腾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请求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2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龙腾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虽然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称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就鉴定费免责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认为刘文龙承担责任过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文龙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刘怀林驾驶该车并发送事故,已充分考虑刘文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其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垫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