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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辉、李卫红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李卫红,饶先红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曾用名徐泽贵),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贤茂,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卫红,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蒲圻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饶先红,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及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苏贤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同案人彭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徐辉共同策划创办驾校,后彭某某邀集被告人李卫红、饶先红及同案人龚某(在逃)入伙。2011年8月21日,徐辉、李卫红、饶先红及同案人彭某某、龚某与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居委会十八档组集体所有的水田20.0205亩、林地7.866亩、宅基地1.092亩共计28.9785亩,用于创办汉寿县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而后,徐辉、李卫红、饶先红、彭某某、龚某按照各自的分工办理创办驾校的相关手续,并将租用的土地进行填土平整。经鉴定,被占用农用地达到特别严重损毁程度。到案后,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饶先红、李卫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判处刑罚。被告人徐辉、饶先红、李卫红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同案人彭某某(在逃)与被告人徐辉共同策划创办驾校,之后邀集被告人李卫红、饶先红及同案人龚某(在逃)入伙。2011年8月21日,彭某某以汉寿县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的名义与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十八档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创办驾校。而后,彭某某、徐辉、龚某、饶先红、李卫红按照事先确定的分工分头实施。龚某平整土地,徐辉修建驾校办公楼。在土地平整后,修建办公楼时被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查处。经勘定,被占用土地有水田20.0205亩、林地7.866亩、宅基地1.092亩,共计28.9785亩;经鉴定,被占用农用地达到特别严重损毁程度。到案后,被告人徐辉、饶先红、李卫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高某1、李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系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支部书记,高某1系支部秘书,李某1系倒流坪居委会十八档组组长。十八档组村民同意将一块土地租给彭某某等人办理交通驾驶员培训驾校,且已经和彭某某等人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倒流坪居委会同意了十八档组村民的要求,并且以倒流坪居委会的名义,与彭某某等人签订了租用合同,村里和组里参加人员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的内容为每年租金900元,租期为20年,租地面积约50亩(以驾校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彭某某支付给居委会2万元,用于租赁期满后,恢复土地的费用。平整的土地由三块土地组成,第一块是拆迁了丁某2、李某2的房屋,宅基地大约一亩多;第二块是一座山,山被推平之前栽有茶子树,面积约十来亩;第三块是荒芜的水田,约近21亩,以前种过水稻,近一年来荒芜了。田被黄土填平,山被推平,原貌已彻底改变,平整出一块约30亩的土地,还修了一栋五间的办公楼,占地约200平方米,因国土部门执法,房屋停工了。这片土地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平整土地时,国土部门查处过,也下发过通知。2万元用于土地复垦了。2、证人高某2、丁某1的证言证明,丁某1的儿子丁某3在学驾驶时,有个教练问丁某3说想搞块地办个驾校。丁某3带着他们看了“横冲儿”那块地。那块地刚开始只有一二十亩,因修铁路把水切断了,荒废了无人耕种。十八档组村民同意将土地租出。2011年8月,高某2、李某3、丁某1三人为村民代表,对方代表是彭某某,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彭某某等人以每亩每年900元的价格租赁土地,用于开办驾校。土地平整时还拆迁了两栋房屋,挖了七八亩茶子山。签合同后不久,龚某负责土地平整,田里已经填了两三米高的黄土,山已经推平。徐辉负责修房,占地约200平方米,但只修了一层就被国土部门通知停工了。3、证人徐某1、徐某2(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汉寿县交通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修建人彭某某、徐辉、饶先红和李卫红擅自在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占用土地28.9785亩,其中水田20.0205亩、林地7.866亩、宅基地1.092亩;该土地的性质是倒流坪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水田不属于基本农田,属于一般耕地。被占用的土地已硬化部分路面,已修建一栋房子,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当事人下达了停工通知书。4、汉寿县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项目用地勘测定界确权图、汉寿县太子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2006-2020、照片证实,经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勘定,被占用土地总面积1.9319公顷,其中水田1.3347公顷,林地0.5244公顷,农村宅基地0.0728公顷,系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材料证实,2011年7月28日,汉寿县太子庙倒流坪居委会村民同意将该组的一块土地租赁。2011年8月21日,彭某某以汉寿县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与汉寿县太子庙倒流坪居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2011年9月5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汉寿县交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2012年3月27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①没收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出租土地非法所得2万元,并处罚款0.4万元;②责令彭某某、徐辉、饶先红、李卫红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③处彭某某、徐辉、饶先红、李卫红罚款人民币38.638万元。6、关于汉寿县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耕地质量毁坏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耕地毁损前为一般农用地,被损毁耕地面积19319平方米,耕地地力水平为三级,主要种植水稻,平均亩产为750公斤左右;损毁耕地已全部填堆平整,填堆厚度达3米左右,且填堆前耕作层未作剥离处理,现已无法耕种农作物,达到特别严重损毁程度。7、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太子庙诚信驾校非法用地地类变更的情况说明证实,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对其非法用地范围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2日变更为建设用地,更新了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但库体图斑属性仍标注为违法用地,且太子庙诚信驾校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的基本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系被动到案。10、被告人徐辉、李卫红、饶先红及同案人彭某某、龚某的供述,彭某某与徐辉想开办驾校,就一起看土地准备办驾校;之后,就先后邀了李卫红、龚某、饶先红合伙搞驾校。彭某某、徐辉、李卫红在丁某3的带领下,看好了汉寿县太子庙倒流坪村十八档组一块土地。整个项目分为四股,彭某某一股,徐辉一股,李卫红一股,龚某和饶先红一股。彭贤国与村委、村民代表签订了租地合同,以每亩每年900元的租金租下该块土地。签订租地合同后,彭某某、徐辉、李卫红、龚某、饶先红在汉寿县城一茶楼内多次商量开办驾校的具体事宜,确认各自分工:彭某某为法人代表,龚某负责土地平整,徐辉负责建房工程,饶先红负责国土方面的协调,李卫红负责申办一切与驾校有关的手续。徐辉给李卫红17000元,拿去先办手续。彭某某、徐辉、李卫红、龚某、饶先红就分头准备去了。龚某将土地平整,徐辉着手修建办公楼。该土地有总面积30亩,其中有宅基地1亩多,茶子树山7亩多,农田20亩。到案发之日止,土地已全部平整,山已推平,田已填土,办公楼已修一层。国土部门下了停工通知书后,就没有再施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饶先红、李卫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辉、饶先红、李卫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饶先红、李卫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辉、饶先红、李卫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饶先红、李卫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饶先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卫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