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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宗文与唐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文,唐光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7民初714号原告:唐宗文,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晓阳,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唐宗汉(系唐光明之子)、唐旭芬(系唐光明孙女)。原告唐宗文与被告唐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阳、被告唐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汉、唐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原告住宅南侧土地上挖掘建房,原告发现后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进行威胁,此后,经村委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为谢。被告唐光明辩称,被告挖掘的地基在被告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相反是原告在侵害被告林地权益。原、被告均持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物权凭证,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类型系屋基,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该证从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原告以该证主张权利依法无效,加之经现场勘查原、被告两证部分相互重叠,属于权属登记不清,原告承包证与法律冲突不能对抗被告林权证,依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对争议地持有物权凭证为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证,地名唐家寨、土地类型屋基,其四至边界为东宗恒、南沟、西宗江、北宗怀房子。被告对争议地持有凭证为林权证,地名青杠林,其四至边界为东抵朱天武、南抵唐宗怀土、西抵田维成、北抵朱永汉。争议地地名唐家寨,又名青杠林,即本院制作现场勘验草图被被告开挖地基的B部分。争议地位于原、被告东边边界西方、原告南边北方、原、被告西边的东方,原告承包证西边即宗江在被告西田维成北边,被告林权证南唐宗怀土在原告承包证南沟的南边,争议地在原告承包证及被告林权证范围内。2016年12月,被告在争议地挖掘地基,双方为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议地均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山林权属凭证,因此,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宗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