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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希江与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江,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42号原告:王希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昌,经理。原告王希江诉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发粮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艳、李春生,被告双发粮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卖粮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1万多元水稻,被告给付了3000.00多元,尚欠水稻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双发粮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王希江收购水稻,共计1万多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3000.00多元,尚欠水稻款70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加盖双发粮米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王希江小名为王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水稻,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稻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江水稻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库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