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远春、丁明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远春,丁明分,周燕,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春,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大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分(又名丁明芬),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生于1993年4月23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关县住建局)。住所地:大关县政务大厅三楼法定代表人祁华,局长上诉人周远春、丁明分、周燕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房屋行政拆迁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原告在大关县××村高坎社欧家花园对面搭建约75平方米的简易棚。2011年5月18日,被告大关县住建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停工建设,完善相关手续后方能施工。2016年8月15日,被告住建局对原告不能提供合法审批手续的简易棚进行立案处罚。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时起18小时内自行清除或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执行。2016年8月22日上午,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屋被强制拆除。另查明,原告建设用地审批表申请的补办建设用地位置位于大关县××村民委员会高坎村民小组39号,约180平方米。其搭建的简易房屋位于大关县××村高坎社欧家花园对面,约75平方米,至今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有法定职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本案中,县政府责成被告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故被告住建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原告建设用地审批表申请的补办建设用地位置位于大关县××村民委员会高坎村民小组39号,约180平方米。其搭建的简易房屋位于大关县××村高坎社欧家花园对面,约75平方米,至今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许可证。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搭建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自己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的180平方米的土地包含现有住房土地和被拆房屋土地两块地,被拆房屋修建于1993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三、被告住建局于2011年5月18日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违法搭建简易棚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罚,8月18日向原告送达《通知》,责令原告18小时内自行清除或拆除建筑物,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拍照留存后,依照县政府文件对该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强制拆除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失,但未提交其损害与被告的强制执行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远春、丁明分、周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远春、丁明分、周燕上诉称:第一,被拆房屋是1993年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修建的,根本不是公共绿地。被上诉人提供的《昭通市大关县地形图》,证明我家的房屋属于公共绿地,纯属是非颠倒,违反了农业承包法。第二,我们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关于强制拆除县城规划区内道路两旁违法违规建筑的公告和公示名单等。第三,被上诉人2011年5月18日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是针对当年县医院对面的猪圈,当时通知我们停建,待办好手续后再建,我们至今未建;被上诉人2016年8月18日通知要拆除的也是县医院对面的猪圈,而不是欧家花园对面。第四,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批表上,有翠屏村委会、翠华镇土管所、翠华镇政府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还有村镇机关出具的单项证明,均证实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子修建于1993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1日晚上强拆原告的欧家花园对面的房屋,并将周远春打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照片交被上诉人质证,但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违法拆除的上诉人住房,赔偿上诉人因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打伤周远春的损失4030元、殴打周燕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砸烂周燕的手机损失1798元,同时为上诉人补办建房手续。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未作上诉答辩。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远春、丁明分、周燕向本院提交了周远春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关县土地延包合同统计表》,照片三张以及大关县住建局2016年8月18日下达给丁明分的《通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周远春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关县土地延包合同统计表》只载明周远春户承包土地的总面积,并不能证明其被拆房屋的占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张照片只能证明现场状况,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大关县住建局2016年8月18日下达给丁明分的《通知》,在本案一审中已收集在卷,系本案的审理对象,不属于证据。综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向上诉人周远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周远春家在高坎社原“欧家花园”对面搭建简易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后方能施工,之后上诉人未按照要求完善建设审批手续。2012年2月18日,上诉人周远春因其位于翠屏村高坎社(县医院对面)的房屋证照遗失,需要补办建设用地许可证,故向大关县住建局提交申请,要求补办180㎡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村民小组、村委会、镇国土所及镇政府分别签署同意。2016年5月19日,大关县召开《城乡管理工作专题会议》,决定由县住建局牵头,依法拆除规划区域内的所有违章违规建筑。201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和大关县翠华镇政府联合发布《关于强制拆除县城规划区内道路两旁违法违规搭建的简易棚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公告》,明确告知在2016年8月18日到12月31日期间,将对县城规划区严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简易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强制拆除,同时,还对包括上诉人丁明分家在内的将要拆除的24家单位和个人的“两违”建筑进行了公示。被上诉人通过对上诉人家违建的简易棚进行现场检查,又调取了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制作的《大关县地形测图控制点成果表》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上海分院制作的《大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查实上诉人周远春家违法搭建的简易棚位于公共绿地区域内。2016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向上诉人丁明分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家在18小时内将欧家花园对面的简易房屋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清除。至2016年8月21日晚,上诉人未将其违规搭建的简易房屋拆除,大关县住建局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周远春家未经审批在高坎社原“欧家花园”对面搭建简易房屋,搭建位置位于公共绿地区域,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在2011年5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待完善手续后方可建设,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上诉人下达《通知》,要求在18小时内自行拆除违建简易房屋。上诉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按照2016年8月18日的《通知》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简易房屋,被上诉人大关县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和大关县政府《城乡管理工作专题会议》的要求,于2016年8月21日将上诉人家未经审批在欧家花园对面搭建的简易房屋强行拆除,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房屋是1993年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修建的,首先,被上诉人2011年5月18日向上诉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停工并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后方能施工,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欧家花园对面的简易房屋是在2011年以后才搭建;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无“欧家花园对面”地块的记载。故上诉人关于被拆房屋是1993年在自己承包地内修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将周远春打伤,并摔坏周燕的手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不构成违法,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远春、丁明分、周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