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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河南省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河南省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653号原告:焦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军民,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樊某,女。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开发路交叉口路北东。法定代表人:陈秀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河南省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国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32.62元、误工费19549.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31.5元、住宿费828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司机吴某驾驶被告国运通公司所有的豫D729**号半挂牵引豫DD0**号挂车(该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某,挂靠于国运通公司)从陕西省汉中市驶往彬县途中,行驶至G312国道彬县段1629KM+200M处时,将步行的焦某碰到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5863.97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共计10693.6元。2015年12月8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称本次交通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垫付了58427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交通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保险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20%医疗费,其他依法处理;被告国运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彬县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诊断证明日期有改动,且240元收费票据系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4日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日期有改动,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损失为1231.5元、住宿费损失为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张某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非原告入院、出院花费,住宿费票据亦不是原告在外就医产生,故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张某质证认为,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残登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故对鉴定费用予以认定。4、被告张某提供的彬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184.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吴某(系实际经营人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豫D729**号半挂牵引豫DD0**号挂车(该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张某,挂靠于国运通公司)从陕西省汉中市驶往彬县途中,行驶至G312国道彬县段1629KM+200M处时,将步行的焦某碰到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性骨折。3、膝关节痛、右髋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右大腿及右膝部大面积皮下血肿、损伤史(闭合性胸腹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5863.9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活血消肿、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2、加强营养,避免下床负重行走、剧烈运动及受外伤,按医嘱行床上功能锻炼。3、术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训练计划。4、建议术后6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9月1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物,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髌骨、左双踝骨折术后骨性愈。2016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693.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按时伤口换药,术后12天-14天酌情拆线。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12月8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三项共计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在彬县县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184.5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交付的押金53000元;豫D729**号半挂牵引豫DD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AZHZZ31CTP15B029811J,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豫D729**号主车商业险保单号为:AZHZZ31ZH915B009495N,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医疗费以其两次住院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认定665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05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按18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80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按9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5天,每天20元计算为7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69元、住宿费690元以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计算为17378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184.5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原告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张某交付的押金53000元,共计58184.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某医疗费665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307.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8307.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焦某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被告张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58184.5元,由原告焦某返还被告张某;四、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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