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列琴、韩文娣与蔡伟、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列琴,韩文娣,蔡伟,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戴俊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37号原告:付列琴。原告:韩文娣。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伟。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州陵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年,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负责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戴俊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列琴与被告蔡伟、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洪湖支公司)、戴俊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被告蔡伟、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王运年、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武、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伟、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戴俊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4728.49元,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蔡伟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原告付列琴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韩文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倒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列琴、韩文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列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文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戴俊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辩称:1、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员或者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10%的比例承担责任,之后的费用再由人保洪湖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进行分担;3、鉴定费、住宿费、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通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第一、二项的答辩意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依法分担;2、蔡伟系永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的责任由永通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永通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24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伟辩称:与永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涉案车辆粤a×××××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司机座位险,保额为1万元,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仅在司机座位险1万元限额内按交警认定的次责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请,因此,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列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属非农业居民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拟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证;拟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五: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需加强营养并支付医药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证言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及受伤后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八:车损核定协议;拟证明原告付列琴所驾车辆损失价格的事实。证据九:拖车费;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的事实。证据十: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永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拟证明永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400元。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被告永通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拟证明人保洪湖支公司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二:定损单;拟证明确认付列琴损失为7453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永通公司证据一、二,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证据一、二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脑梗塞与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对付列琴的伤残程度定为九级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a)条款之规定。经审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付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后综合征等症状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事实将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并无不当。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工资表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付列琴在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原告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车损核定协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盖章认可。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电子发票。经审查,该收条与定额发票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蔡伟驾驶鄂d×××××大型卧铺客车沿洪湖市名流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名流大道洪湖市机动车辆安全检测中心门前路段时超行一辆大货车,遇原告付列琴驾驶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韩军)搭乘原告韩文娣行驶至此,鄂d×××××大型卧铺客车撞倒粤a×××××小型轿车右后侧,粤a×××××小型轿车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肩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付列琴、韩文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100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列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文娣、戴俊武不负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2007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伟系被告永通公司的雇员。粤a×××××小型轿车经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4536元。粤a×××××小型轿车登记在韩军的名下,系韩军与原告付列琴夫妻共同财产,韩军授权付列琴代为一并主张车损。另查明,原告付列琴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7日住院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小脑挫伤,右侧额叶点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2016年8月8日,原告付列琴因“右侧偏身发凉,言语不流利七月余”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脑外伤综合征。2016年10月10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付列琴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付列琴花费医疗费80993.07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100元。被告永通公司垫付费用32400元。原告韩文娣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韩文娣花费医疗费9419.48元。还查明,原告付列琴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在洪湖市天信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蔡伟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付列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粤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2007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各1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伟系被告永通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永通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付列琴自行承担。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已查明原告付列琴医疗费80993.0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75636元、(含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付列琴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1560元(2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付列琴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原告付列琴从事制造行业,应按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应为20709.37元(4199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根据医疗机构鉴定90天计算,原告付列琴的护理费应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付列琴需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情况,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付列琴被评为九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付列琴损失共计31093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403.07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47元{10000元×(89403.07元÷(89403.07元+10519.48))}。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3391.2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8071元{110000元×(143391.23元÷(143391.23元+2559))}。车损75636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3636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45.2元(73636元×70%),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2090.8元(73636元×30%)。不足部分115776.3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18276.3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793.41元(118276.3元×70%),另外32982.89元(118276.3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付列琴自行承担。原告付列琴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永通公司垫付款32400元。本院已查明原告韩文娣医疗费94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韩文娣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原告韩文娣主张护理费为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韩文娣损失共计13078.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19.48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3元{10000元×(10519.48元÷(89403.07元+10519.48))}。护理费2559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929元{110000元×(2559元÷(143391.23元+2559))}。不足部分10096.48元由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67.54元(10096.48元×70%),其余3028.94元(10096.48元×30%)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列琴119018元,赔偿原告韩文娣29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列琴134338.61元,赔偿原告韩文娣7067.54元;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列琴22090.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列琴10000元,赔偿原告韩文娣3028.94元。原告付列琴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永通公司垫付款32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列琴253356.61元,赔偿原告韩文娣1004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列琴32090.8元,赔偿原告韩文娣3028.94元。二、原告付列琴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2400元。三、驳回原告付列琴、韩文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付列琴、韩文娣负担394元,被告湖北永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