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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捷时、潘希王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捷时,潘希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捷时,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希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捷时、潘希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捷时、上诉人潘希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捷时上诉请求:1、定性潘希王的房屋(合法的还是违章建筑);2、判令潘希王因建房影响潘捷时房屋的采光和排水赔偿5000元、水沟建筑材料费300元、人工费300元,共计5600元;3、判令潘希王立即搬走故意放在潘捷时房屋旁边的杂物;4、判令潘希王允许潘捷时在潘希王楼上搭架装修(因潘希王建房占用了水沟所造成)。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只提到潘捷时建房的合法性,忽略了潘希王建房的违章问题。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一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5,由被告赔偿水沟补偿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建筑房屋面积与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原告要求补偿无合法依据,为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潘捷时认为:l、潘捷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房屋右边水沟为一米,经过法院会同沙田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经丈量潘希王正面墙壁占用潘捷时水沟宽度为0.35米;2、案件审理中,潘希王始终拿不出建房的任何手续,其存在违建行为;3、由于潘希王建房占用排洪沟,楼房与楼房之间的距离只有0.65米,潘希王所建房屋挡住潘捷时家窗户光线,影响采光,也影响排水,甚至目前外墙装修也无法搭架。更令潘捷时气愤的是,潘希王接到一审诉状书后在潘捷时家门前堆放各种杂物,百般刁难和阻挠潘捷时外墙装修,导致装修中途停工。潘希王辩称,潘捷时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均未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一、潘希王取得了自己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潘捷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采光、排水等问题,且据潘希王了解,双方也不存在采光、排水等影响。三、潘捷时的四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捷时的上诉请求,支持潘希王的上诉请求。潘希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潘捷时诉讼清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捷时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事实根据前提下,认定妨碍潘捷时水井的使用权错误。潘希王在潘捷时起诉前已接通其水管,一审法院到现场核查渣楚,仍判决潘希王恢复潘捷时的水井的使用权,无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潘希王将护墙恢复原状是错误的。原护墙是潘希王出钱建起、与潘捷时无关,潘捷时也未举证证明原护墙是其建成或共有。三、一审法院判决潘希王搬走在排水沟里的抽水机错误,抽水机并不在排水沟里,而在排水沟旁,何来搬走排水沟里的抽水机。潘捷时辩称,一、关于恢复水井使用权问题。潘希王在一审期间从抽水机前面的水管中引出一个管口供潘捷时使用,就是说两家人的抽水机至水井处的水管是公共的,如果两架抽水机同时工作,就不能正常使用,甚至损坏抽水机。正确方法是独立使用水管,井口有一个能翻动的盖子,这样有利于搞卫生和更换井下的花蓝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潘希王接通潘捷时水管,确保正常使用和方便维修是正确的。二、关于护墙恢复原状问题。1、护墙于2005年7月由潘捷时的邻居潘职优和新丰县梅坑镇梅西村李才混建筑的,现两人均健在,可予证实护墙为潘捷时所建设。2、一审开庭期间,潘希王承认护墙是潘捷时建筑,只是说护墙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拆了也与潘捷时无关。3、潘捷时建筑护墙是为了防止洪水袭击和山体滑坡,潘希王不会出钱帮潘捷时建筑。三、一审法院判决潘希王搬走抽水机,意思是用于停放抽水机的水泥墩堵住了水沟,防碍了排水和搞卫生,必须铲除水泥墩,搬走抽水机。潘捷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希王降低第一级门坎,与前面水泥地板高度保持一致;2、恢复潘捷时水井的使用权;3、切除潘希王小门挡水板的3/4;4、搬走潘希王安置在水沟里的抽水机;5、恢复潘捷时护墙的原状;6、做好山地滑波防护墙的措施。后潘捷时变更为:1、判令潘希王降低第一级门坎,与前面水泥地板高度保持一致;2、恢复潘捷时水井的使用权;3、搬走潘希王安置在水沟里的抽水机;4、恢复潘捷时护墙的原状;5、由潘希王赔偿占用水沟补偿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捷时的房屋与潘希王的房屋相邻,潘捷时的房屋在东面,潘希王的房屋在西面。2005年7月,潘捷时在两房屋之间用石头建起一道护墙,长11米、高2.3米、上宽0.33米、下宽0.5米,护墙与潘捷时房屋之间有一条排水沟,供双方排水所用。2014年间,潘希王在旧屋地上拆旧建新,并将潘捷时部分护墙拆除(靠近潘希王房屋一边),长3.2米,然后用空心水泥砖与潘捷时护墙驳接;1999年间,双方在门前共同建筑了一口水井,水井口伸出地面约一尺,潘希王在拆旧建新后,未经潘捷时的同意,擅自将井面伸出部分切除,并用水泥板盖上,另行接通水管,并在双方的排水沟上安装抽水机。双方因水井使用、水沟排水、护墙破坏等问题发生纠纷,潘捷时遂向新丰县沙田镇政府相关部门及沙田居委会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2016年6月5日,沙田居委会作出《关于沙田街潘捷时与潘希王纠纷问题调解意见》,后因潘希王对该调解意见有异议,未按协议履行,潘捷时提起诉讼。潘捷时于2000年5月领取了其房屋土地使用证,该地块规划为,长11.7米、宽8.96米。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会同新丰县沙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经丈量,潘捷时房屋实际建筑长为11米,宽为9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潘捷时各项具体请求是否支持。对潘捷时诉讼请求1,要求潘希王降低第一级门坎,与前面水泥地板高度保持一致。潘希王的门坎建在其家门前,不是潘捷时通行的必经之地,对潘捷时的通行,生活起居没有影响,为此,对潘捷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潘捷时的诉讼请求2,恢复其水井的使用权。该水井是双方共同建设,共同共有,双方均有使用权,潘希王未经潘捷时同意,擅自整改,此行为显属错误,其整改后,应保证潘捷时的水井使用权。为此,对潘捷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捷时的诉讼请求3,要求潘希王搬走在排水沟里的抽水机。潘希王将抽水机安置在排水沟里,既不安全,也妨碍排水,对双方的生活和安全有一定的影响,潘希王应该将其搬离,安置在安全的地方。为此,对潘捷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捷时的诉讼请求4,恢复护墙的原状。潘捷时建筑的护墙,属潘捷时的私有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潘希王未经潘捷时同意,擅自拆除护墙并另行用空心砖砌上,此行为显属错误。为此,对潘捷时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潘捷时的诉讼请求5,由潘希王赔偿占用水沟补偿费20000元。根据潘捷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潘捷时所建筑房屋面积与土地规划面积基本相符,潘捷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沟所处的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潘捷时要求补偿无合法依据,为此,对潘捷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三、五、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潘希王恢复潘捷时水井的使用权,由潘希王接通潘捷时的水管,并确保能正常使用和方便维修;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护墙的原状,即由潘希王将原护墙破坏部分按原护墙的规格、材料恢复原状。三、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潘希王搬走在排水沟里的抽水机,安置到安全的地方。四、驳回潘捷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希王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纳清。二审中,潘捷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其装修时,潘希王故意堆放杂物,妨碍其装修;2、新丰县沙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潘捷时当时砌护墙证明材料》及附图、照片,拟证明涉案护墙属潘捷时;3、潘职优、李才混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护墙为潘捷时所建;4、叶结花的证言及照片,拟证明叶结花否认之前作出的证言。潘希王质证称,证据1与现场事实不符,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是潘捷时强迫该证人所作出。潘希王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潘希王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合同一份,拟证明潘希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叶结花等13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护墙是潘希王于1995年建筑的,用于保护潘希王房屋门坪泥土流失,与潘捷时无关;4、照片四张,拟证明双方相邻,潘希王安装的抽水机不影响潘捷时的排水,双方相邻排水设施互不影响,争议护墙不影响潘捷时通行、通风、采光等。潘捷时质证称对证1不认可,证据2、3是伪造的,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捷时提供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因潘捷时一审未提出该诉求,本院不予审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护墙为何人所建的问题,双方二审期间均提供证据称护墙为其所建,但均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偏低,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因潘捷时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盖章证实的证明材料且潘希王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叶结花再次出具证明否认其证言效力,故处证据优势,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潘希王拆除的护墙为潘捷时所建。对双方当事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以下事实:1、一审庭审时,潘希王确认其变更水井原状且潘捷时无法使用;2、对于抽水机问题,潘捷时二审时称潘希王系为了安装抽水机而在原排水沟上设墩致妨碍其排水。3、新丰县沙田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双方明确由潘希王搬走抽水机、铲除用于停放抽水机的水泥墩,保证排洪畅通,但执行时潘希王未同意而未能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潘捷时一审时提出的诉求,系因双方相邻而发生排水、通行、建筑设施利用关系纠纷及损害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相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捷时上诉时提出的四项上诉请求,属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潘希王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潘希王应否恢复潘捷时水井使用权的问题。二、潘希王应否恢复涉案护墙原状的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潘希王搬走抽水机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关于潘希王应否恢复潘捷时水井使用权的问题。一审庭审时,潘希王确认其变更了双方共有水井原状且潘捷时不能使用,二审时潘捷时也明确其现使用水井仍存在妨碍,因此,潘希王上诉称在潘捷时一审起诉时其已恢复潘捷时水井使用权与其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潘希王应及时恢复潘捷时水井使用权。二、关于潘希王应否恢复涉案护墙原状的问题。潘捷时建设护墙为防止泥土流失,有利于保护房屋安全,潘希王未经潘捷时同意即予变更,确妨碍了潘捷时房屋安全,其应予恢复原状。潘希王称护墙系其所建而无需恢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潘希王搬走抽水机是否妥当的问题。潘希王在双方相邻水沟中建设水泥墩安放抽水机,改变水沟原大小,于排洪不利,应予更改,一审法院认定潘希王搬走抽水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潘捷时、潘希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潘捷时负担100元,潘希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仕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