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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常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常淑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40号原告:杨国强,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邮政局押钞组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常淑焕,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国强与被告常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淑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但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常淑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15日之间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淑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国强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人民币,由常淑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