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仝存库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存库,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6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仝存库,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6099XXXX。法定代表人:李虎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存库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存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刘波,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仝存库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020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并按照上诉人家庭人口的人数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村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片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虽然作出了剩余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并未严格遵照该决定执行。上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并不是针对全体村民,而是只针对上诉人,该分配方案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委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仝存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2、判令被告按照仝存库家庭人口数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存库于1957年以后在被告处落户,1982年分到土地。2015年2月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1956年以前在兴胜窑子村居住的属于老户,1957年以后到1982年分上地的为新老户”,并对被告村集体剩余的部分征地补偿款确定老老户每人2万元,新老户每人0.6万元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对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划分老老户与新老户分配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被告在作出上述分配方案时,经过对村民的民意调查后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三委会成员、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且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费不是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而是村集体零散地的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被告按照原告家庭人口数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仝存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仝存库已预交),由原告仝存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仝存库主张撤销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土地补偿款剩余部分分配方案,并且按照仝存库家庭人口人均200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作出分配征地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分配方案时,经过民意调查后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该分配方案。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兴胜窑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仝存库主张撤销该分配方案,并且按照其家庭人口人均20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仝存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仝存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审 判 员 胡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凡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