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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123号原告:王爱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50米北,组织机构代码73248929-4。法定代表人:潘德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15XK。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兵,被告亿通公司、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爱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死亡及三车受损,应为其他案件预留赔付份额;3.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亿通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6日00时45分许,杨聚山驾驶徐宏水所有的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大向2145KM+800M路段时,因车辆断气刹车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路边与同车乘坐的原告王爱军在路面修理车辆,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12月6日00时50分许,方红安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上述事故车辆,避让不当,撞上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王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聚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方红安负此次同等责任,王爱军无责任。2.原告王爱军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天。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注意头晕头痛,腰部及伤肢疼痛情况;活血消肿药物治疗;不适随诊。3.豫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徐宏水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杨聚山驾驶,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方红安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D×××××车辆和豫L×××××车辆均已通过年度检验。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天)及医嘱全休15天,共计17天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认为误工费仅应计算两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损失,结合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5天”,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聚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方红安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爱军无责任。方红安驾驶的豫L×××××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亿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放弃对豫D×××××车辆及承保保险公司的追诉,视为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0.52元。根据医院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爱军的医疗费为390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王爱军住院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天×50元/天=100元。3.营养费200元。根据医嘱“全休15天,加强营养”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4.护理费185.5元。原告王爱军住院2天,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天=185.5元。5.误工费2426.5元。误工时间按17天计算,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52099元/年÷365天×17天=2426.5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王爱军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7112.52元。因原告放弃对豫D×××××车辆及该车辆保险公司的起诉,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556.26元,放弃的3556.26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爱军损失3556.26元。二、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