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东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资某1,罗东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害人王某之夫。原审被告人罗东玉,曾用名罗冬玉,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东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湘04刑初字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东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东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资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东玉系被害人王某前夫,俩人共同生育儿子罗某1、罗某2,2000年离异后双方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2016年4月23日晚7时许,罗东玉与王某商量照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大儿子罗某1时,两人发生纠纷扭打,被人劝阻,王某借机离开,罗东玉驾驶摩托车追赶,途中,罗东玉驾驶摩托车朝王某撞击,致王某头部撞击地面,当场死亡。当晚11时许,罗东玉向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投案。另查明,罗东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资某2造成的物质损失为26946元。上诉人彭某、资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赔过少。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罗东玉系被害人王某前夫,俩人婚后生育儿子罗某1、罗某2,2000年离异后双方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因罗某1犯病,2016年4月23日晚,罗东玉与王某在罗东玉的母亲龙某家商量照顾罗某1的问题。因罗东玉与王某意见不合,双方发生争执,罗东玉殴打王某。罗某1、罗某2见状便上前劝阻,罗某2和罗东玉发生扭打,王某趁机离开。罗东玉见王某离开,驾驶其车牌为湘DS××××的红色男式摩托车追赶王某,在湖南省耒阳市余庆乡板陂村2组公路上,罗东玉赶上王某并加速朝王某撞去,摩托车挡泥板撞到王某左腿部,导致头部撞击地面,当场死亡。案发后,罗东玉逃离案发现场。当晚23时许,罗东玉得知王某死亡后打电话给罗某3和罗某4,经罗某3和罗某4劝说,罗东玉决定在耒阳市南京乡圩上等待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耒阳市南京乡圩上抓获正在等待的罗东玉。另查明,罗东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1、彭某造成物质损失,经核定为2694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耒阳市余庆乡板陂村2组公路上,公路系东西走向,尸体所处位置的马路宽620cm。尸体位于马路上,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姿态,尸体位置所处马路南北两侧均为草地,草地内有泥水。尸体脚部距离马路北侧路边90cm,头部距离北侧路边221cm。尸体左腿西侧地面上有散落的碎片及一只高跟鞋,尸体右腿旁地面上有散落的碎片,距离尸体东北侧马路上发现有散落的碎片,尸体北侧的草丛下为死者的另一只高跟鞋。尸体北侧田地中的草地呈现倒伏状态,草地倒伏的方向为由西向东倒伏,且倒伏位置距离马路2.3cm处发现有散落的碎片及一个黑色后视镜,沿倒伏的草地向东有一条轮胎状的泥巴印痕一直向东并绕回马路上。在尸体东北侧靠路边草丛中发现另一个黑色后视镜。肇事摩托车系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前轮胎盖上有车牌S××××,车牌前端弯曲变形,前车灯破碎损坏,在前车灯上缝隙内有泥巴及草屑,车把上双后视镜断裂导致分离。驾驶员左侧的车尾部有泥土,车塑料接风板上有泥土。将现场提取的2个后视镜与散落碎片中的其中较为完整的3个碎片与肇事摩托车对应位置进行拼接,2个后视镜的断口与摩托车上的断口吻合。散落碎片与前车灯破损处断口吻合。3、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耒)公(刑)鉴(法)字[2016]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头左颞枕部7.6×6厘米头皮青紫、3.8×2厘米头皮挫擦伤及1×0.4厘米头皮创口,对应左颞枕头皮下5.5×4厘米的淤血、出血,左侧颞肌淤血、出血。被害人王某符合头左颞枕部遭受钝性外力(如:与水泥地面、墙面碰撞)作用,导致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处出具的中成司鉴所(2016)车痕鉴字第222A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罗东玉案发当时所驾驶的套用湘DS××××号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事故现场散落物后视镜支架壳体碎片、灯罩碎片和装饰罩碎片均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车头右侧与行人王某左下肢发生过碰撞接触。5、指认现场照片,罗东玉对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位置、其驾驶摩托车撞击王某以及摩托车倒地的位置、撞击王某时驾驶的摩托车均进行了指认。6、证人罗某2的证言,他是罗东玉和被害人王某的二儿子。他哥哥罗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罗东玉打电话要他和母亲王某到乡下家里去商量关于罗某1的后续治疗问题。当时没有商量出结果,父亲和母亲吵了起来。母亲说她不管了,并从屋子里往外走,父亲追出来冲过去用拳头打了他母亲头部两三下。他看见母亲被打倒在地,就冲过去拽住父亲并责骂父亲,这时,母亲从地上起来后向村头往外走,离他有20、30米的样子,父亲迅速启动他的红色男式摩托车朝他母亲走的方向追,他担心父亲打母亲,也启动摩托车去追,等他快到淇元气站别墅区附近时,听到“嘣”的一声撞的声音,他赶紧加油门冲到前面,接着看到母亲倒在马路边上,已经不能说话,父亲站在其摩托车边上,摩托车倒在路边的田里面,没有任何救治措施,反而说随你们怎么办。这时他姑父、叔叔都赶到了现场,他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医生来后检查了他母亲,说他母亲已经死亡。他当时看到母亲右侧头部受伤出血,左脚丝袜磨破了。7、证人罗某5(罗东玉弟弟)的证言,他是罗东玉的弟弟。2016年4月23日晚上7点多钟,罗东玉与王某在他母亲家因罗某1的后续治疗问题发生争吵,之后拉扯起来,罗某1、罗某2看到后就去帮王某打罗东玉。这时,王某离开往余庆方向走,罗东玉见状骑摩托车去追,罗某2也骑摩托车跟了出去。他同姐夫周某随后也跟了出去,大概走了100多米远时,就听到一声很大的落水声,他们赶过去后看到王某躺在马路中间,他哥哥人和摩托车倒在马路左边水田里,他听到罗某2在打110、120报警。罗某2见罗东玉将摩托车从水田里推上来,就拿了一根棍子打烂了罗东玉的摩托车大灯。罗东玉没有过来查看王某的伤势,也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就骑摩托车走了。“120”急救医生来到现场后,说王某瞳孔散大,已没有生命体征。后来,他把王某的死讯告诉了罗东玉。8、证人周某(罗东玉姐夫)的证言,当天晚上6时许,在他岳母家商量罗某1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问题时,因意见不合,罗东玉与王某两人发生争吵。王某说不管了,并起身离开,罗东玉骑摩托车去追,罗某2后也骑摩托车跟了出去。隔了一下,他听到“嘭”的一声,他赶过去后看到王某躺在马路上,罗某2说是罗东玉骑摩托车撞了王某,并说已经打了110、120报警电话。罗东玉此时将自己的摩托车从田里弄到马路上来,罗某2冲过去从罗东玉摩托车上拿了一根似棍子的东西砸在罗东玉的摩托车上,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9、证人罗某6的证言,2016年4月2日晚上8时许,他在自家禾坪上听到有人在吵架,就立即赶过去,后看到罗东玉将一辆摩托车从田地里推到马路上,罗东玉的儿子罗某2冲过去用脚将罗东玉的摩托车踢翻在地,俩人扭打在一起,马路上不远处王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看到这种情况,他就过去劝架,劝开后罗东玉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10、证人罗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8点41分,罗东玉的弟弟罗某5打电话告诉他罗东玉同前妻吵架,罗东玉将妻子撞死了。后不久,罗东玉打电话问他怎么办?他要罗东玉去自首,并说去接罗东玉。后他开车载着两名余庆派出所的民警在南京乡找到了罗东玉。11、证人罗某3的证言,罗东玉是他弟弟。2016年4月23日晚上20时14分,他打电话给罗东玉,想问一下当天关于罗某1的情况商量结果,罗东玉告诉他没有商量出结果,王某在同其吵架后离开了,后其用摩托车将王某撞倒了,撞到什么程度不知道。他打罗某5的电话,得知王某已不行了,就赶到案发现场。后来他和罗某4等人陪同余庆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来到南京乡找到罗东玉,并劝解和陪同罗东玉到余庆派出所投案自首。12、证人资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3日晚上6点多钟,因与前夫罗东玉协商有病的大儿子照顾问题,妻子王某同儿子罗某1、罗某2骑摩托车回到前夫乡下。当晚8点来钟,罗某2打电话告诉他,说王某被其父亲用摩托车撞死了。他赶到现场后,看到王某躺在地上,人已死亡。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东玉案发当晚驾驶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进行了扣押。14、户籍资料,证明罗东玉、被害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资某1的身份情况。15、到案说明,证实当晚23时许,罗某4、罗某3、罗峰带领余庆派出所民警刘某到耒阳市南京乡圩上,见到正在等待的罗东玉。罗东玉主动上车,随刘某等人来到耒阳市余庆派出所投案自首。16、原审被告人罗东玉的供述,他与前妻王某2000年左右离婚后,各自组建了新家庭。2016年4月23日在耒阳市余庆乡板陂村2组其母亲家与王某因大儿子罗某1患精神分裂症后的照顾问题发生争执,王某说她不管了,起身就走。他火气来了,追了出去,在门口台阶处,他拽住王某的衣服,朝她后脖子处打了两拳,二儿子罗某2看到他打王某,就跑过来拉架,还动手打了他几下。这个时候,王某已经沿水泥马路村外方向走了。他当时很生气,认为事情未商量好王某就要走,两个儿子还要打他,于是骑摩托车去追赶王某,王某当时走在湾里的旧路上,他想骑摩托车去撞她的脚,吓唬王某一下,当时就往左拐了一下,朝王某的左脚撞过去,将王某撞倒在路中间,他和摩托车都栽倒在路边的田里面,王某当时伤势如何他也没管。这时,罗某2、罗某5等人也赶过来了,看到王某倒在地上,就说要送医院抢救。他见有人过来,就没管那么多,直接骑摩托车走了。后来罗某2打电话告诉他王某死了。当时他就打电话给他老板罗某4,罗某4说那要去报案,他当时也想报案,但他的摩托车坏了,罗某4就要他在候车亭等,其开车过来接他。罗某4接到他之后,就带他去余庆派出所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东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罗东玉经和亲友约定原地等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资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赔过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的实际,决定判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科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