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正祥与被告沈先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祥,沈先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819号原告侯正祥,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沈先丛,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侯正祥诉被告沈先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先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沈先丛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侯正祥借款10000元使用,并于2016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8月16日之前归还。因所借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对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先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侯正祥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先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博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