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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宝起、衡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宝起,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行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起,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武,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东,衡水市国土资源局科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宝起与被申请人衡水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冀行申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宝起于2017年3月24日以与被申请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就其房屋拆迁、占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宝起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申请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宝起撤回起诉,原一、二审判决不再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宝起负担。审 判 长 荀丽娟审 判 员 高永胜代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