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易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易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031号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450503000F。法定代表人:谢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易华强。被告:易华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驰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春林公司”)、易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易华强(被告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林公司向原告驰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2、判令被告春林公司以未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驰骋公司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春林公司向原告驰骋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4730元;4、判令被告易华强对被告春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春林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驰骋公司借款,其中于2014年5月19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合计6300000元,被告春林公司返还了其中的20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4300000元未返还。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但被告春林公司无力返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在续借期间,利息按照1.5%计算,如被告春林公司与其返还,则按照每天0.5%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原告未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春林公司承担,被告易华强为被告春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春林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春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易华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易华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被告春林公司急需用钱,且在签字时被告易华强对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不清楚,被告易华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华强的诉讼请求。原告驰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7张,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4、律师费发票,5、《委托担保服务合同》,6、担保费发票,7、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春林公司、被告易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骋公司与被告春林公司长期存在经营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春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了其中53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当中通过原告驰骋公司账户直接支付至被告春林公司账户的有5笔共计4300000元,通过原告驰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渝账户支付至被告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华强账户的有2笔共计1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驰骋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春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易华强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春林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向原告驰骋公司借款6300000元,已归还2000000元,尚欠4300000元未归还,该借款已到期。该协议约定被告春林公司续借上述借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4300000元,续借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25日为利息结算日和付息日,月计息天数为30天,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基本银行账户,若被告春林公司逾期偿还,原告有权每天按本金的0.5%向被告春林公司收取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天数不得超过10天。该协议还约定:“七、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代位清偿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八、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依法采取法律措施,向乙方追讨所欠款项及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及法律后果概由乙方全部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春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4730元;原告还为本案诉讼向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春林公司对于原告驰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本院审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易华强应否对被告春林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协议当事人处明确将被告易华强列为保证人,该协议第七条又明确约定了被告易华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易华强既作为被告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又作为保证人在丙方签章处签名,表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是清楚自己的保证人身份的,被告易华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在协议上签名违背其真实意愿,故本院对被告易华强称其不知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易华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华强对被告春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未按约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730元;四、被告易华强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由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驰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700元,由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迳付原告,被告易华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圣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