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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杨俭、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建华,刁凤,肇源县物权融资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92号原告:李东升,,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肇源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杨俭,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银行肇源县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健,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广播局职员,住黑龙江省。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杨俭、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被告杨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杨俭向我借款10万元,出了借据,给付二次利息1.8万元。此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法律规定不超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利率3分,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借款当时扣除第一个三月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9.1万元。第二个三月,第三个三月分别给付9000元。另外我借款时间时2016年5月22日,我与前妻张健2013年已经离婚,该借款与张健无关,被告张健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张俭缺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杨俭向原告李东升借款10万元,出具了欠据。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当时扣除第一个三月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借得现金9.1万元。第二个三月被告给付了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李东升、被告杨俭均认可。被告杨俭称第三个三月利息9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俭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杨俭称已经给付第三个三月的利息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另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俭与被告张健经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告称二被告仍在一起生活,但没有向法庭举证以证实该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或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被告杨俭在向原告李东升借款之前三年已经与被告张健离婚,此债务不应认定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李东升请求被告张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当事人虽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杨俭向原告李东升借款时第一个三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0.9万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9.1万元。被告杨俭辩称的第三个三月的利息已经给付,因其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杨俭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原告起诉要求按法律规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9.1万元,自借款日2016年5月22日至起诉日2017年3月20日共10个月时间,经计算利息应为1.82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0.9万元元,起诉前被告欠利息0.92万元。起诉后的利息应以9.1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东升借款本金9.1万元。二、给付2017年3月21日前尾欠利息0.92万元,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