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铭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铭玉,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王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铭玉醉酒后驾驶×××号”夏利”牌小轿车沿靖远县东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供热公司门口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处。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铭玉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82.9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铭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王铭玉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铭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铭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铭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铭玉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铭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铭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