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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审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惠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惠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前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25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冉进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光龙、刘先锋,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惠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前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狮子口社。法定代表人夏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安监管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新厂房装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公司有以下行为:1、董某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废弃竹楼梯登高作业,公司存在教育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2、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董某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的事故隐患。被执行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渝)安监管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20万元罚款,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款至重庆市财政局,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安监管催字(2016)14-1号《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新厂房装修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公司存在教育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安监管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安监管罚〔2016〕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