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金桂秀、姜麟根、东莞市裕娜玩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IMKYESOO,GANGINGEUN,东莞市裕娜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4215号原告:KIMKYESOO(中文名:金桂秀),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大韩民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GANGINGEUN(中文名:姜麟根),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大韩民国居民,被告:东莞市裕娜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村茶山大道北茶塘路。法定代表人:姜麟根,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KIMKYESOO(中文名:金桂秀)诉被告GANGINGEUN(中文名:姜麟根)、东莞市裕娜玩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GANGINGEUN(中文名:姜麟根)、东莞市裕娜玩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KIMKYESOO(中文名:金桂秀)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5元,由原告KIMKYESOO(中文名:金桂秀)负担。审 判 长 叶凤嫦审 判 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