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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贾振涛、郭怀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郭怀真,郭尚存,贾振涛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松原开发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负责人:梁春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尚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真,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沿江街。原审被告:贾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家围子村)与被上诉人郭怀真、郭尚存及原审被告贾振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家围子村负责人梁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上诉人郭怀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真,原审被告贾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家围子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贾振涛签订《征用废弃地协议》在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征用废弃地协议》在后,因上诉人已经向贾振涛履行了合同,原审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该承包地。被上诉人垫土时,贾振涛多次进行阻止,被上诉人不停,私自垫土导致将本来为耕地(水田)用土填平,变更为场地。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属于自己故意扩大的损失让上诉人承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承包合同明确标注该土地变更用途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地改变用途,并进行投资,该行为本身属于违法,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利益予以保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对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提出合法、完整、有效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仅凭几份收据和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开庭前明确表示没有证人,证人在参加庭审过程后原审法院允许其出庭作证,该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怀珍、郭尚存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废弃地协议》已经被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答辩人同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上诉人已将该地发包给贾振涛,当答辩人获得该地使用权后,对废弃地进行治理,情理之中,向废弃地垫土是治理方法,上诉人不否认垫土事实,错误认为答辩人扩大损失。2、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并无上诉人所说改变土地用途之事,答辩人向承包地投资垫土并不违法。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五份书证和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主张,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案件事实得以证明,至于垫土数量及价格,上诉人存疑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自动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审判程序无瑕疵。答辩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载明了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被采信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贾振涛的意见是,贾振涛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郭怀真、郭尚存诉称:2013年9月,郭尚存以郭怀真的名义与单家围子村签订《征用废弃地协议书》,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承包单家围子村的废弃地11128平方米。郭尚存付清承包款后,对承包地进行了整理,垫土21143.2立方米,支付土源费232575元、运费274861元、平整土地费20753.7元。此后,贾振涛称此地其已承包,因此我们诉至法院。法院判定我们与单家围子村签订的《征用废弃地协议书》无效。由于单家围子村一地二卖,导致我们遭受了整理土地损失528191.7元,单家围子村应对我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振涛已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获得不当利益,应承担折价返还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单家围子村与贾振涛连带赔偿我们528191.7元。一审被告单家围子村辩称:我村与贾振涛签订的合同在先,已经上账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郭尚存提供的合同在起诉之前我村没有记载,起诉之后才上账返还的承包款。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是耕地,郭怀真、郭尚存明知该土地已经转包给他人,还强行占用,违法在耕地上垫土,其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被告贾振涛辩称,郭怀真、郭尚存的损失是由于单家围子村一地二卖造成的,我与郭怀真、郭尚存没有合同关系,郭怀真、郭尚存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承包的土地用于开发水田,由于郭怀真、郭尚存违法垫土,导致我无法种植水田,我保留对郭怀真、郭尚存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尚存系郭怀真之父,2013年9月,郭尚存以郭怀真的名义与单家围子村签订了《征用废弃地协议书》,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承包了单家围子村二环路西侧500米水泥路边的废弃地11128平方米。郭尚存付清承包款后,对承包地进行了整理,共垫土21143.2立方米,支付土源费232575元、运费274861元、平整土地费20753.7元,合计528189.7元。在郭尚存整理土地期间,贾振涛以此地其已承包为由出面拦阻,郭尚存因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尚存与单家围子村签订的《征用废弃地协议书》无效,判决收款人梁春涛、梁德发、单家围子村返还郭尚存承包款。梁春涛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郭尚存索要整理土地费用未果,再次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征用废弃地协议书》是郭尚存以郭怀真名义签订的,且承包费是郭尚存交纳的,同时本案争议的土地整理费用也是郭尚存支付的,故郭尚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单家围子村在明知涉诉地块已经承包给贾振涛的情况下,仍收取郭尚存交付的承包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导致纠纷产生,可见单家围子村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给郭尚存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本案中郭尚存按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权利,而贾振涛不是郭尚存与单家围子村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一方,故贾振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与贾振涛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郭尚存造成的损失528189.7元;二、被告贾振涛在本案中无责任。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单家围子村与贾振涛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集体土地有偿征用协议书》后又与刘鹏飞、郭鸿禄、郭怀真等就同一废弃地块再次分别签订了《征用废弃地协议书》,收取郭怀真父亲郭尚存等人交付的购地款,并在郭尚存平整填土后导致纠纷的发生。现郭怀真与单家围子村签订的《征用废弃地协议书》已被生效的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单家围子村的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尚存在废弃地上平整填土的事实以及协议地块位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就平整填土产生的土源费用、运费、平整场地租用铲车费用、人工费用等,因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单家围子村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损失是擅自扩大的损失,但其庭审中自认在郭尚存填土过程中没有告知将此地已卖他人并通知对方停止实施填土行为。即使贾振涛派人到场阻止时亦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单家围子村与贾振涛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扩大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郭怀真、郭尚存在签订合同并取得废弃地使用权后平整填土的行为,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虽在一审庭审准备阶段旁听但没有旁听其后的法庭审理程序,其出庭作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本法及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单家围子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承担赔偿损失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