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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路军诉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路军,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598号原告:于路军,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东安各庄村4区**号。被告:周建华,男,成年,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原告于路军诉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路军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拉伸膜,但货款没有及时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被告愿意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给,令原告十分焦急和气氛!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维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华自2015年起向原告购买拉伸膜,截至2016年9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周建华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雄县于路军货款7000元,经协商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到期如不还清全部货款,购货人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赔偿供货人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与原告于路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路军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周建华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周建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于路军要求被告周建华偿还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路军货款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