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舟、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太大,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无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家庭从来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6年2月份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一年来,双方从未见过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四年后方领证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五年生育女儿崔某乙,从订立婚约至今相处已达十几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婚后收入全部交付原告保管,从未对原告有不当行为。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受其亲属影响,自原告上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为增进夫妻感情,放弃在外打工,回来与原告在同一工厂上班,双方经常见面,但原告不敢违背家人意愿回到家中生活,被告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立婚约关系,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婚生女孩崔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对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探望权均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高压锅一口、爱妻牌电锅一口、棉被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被告崔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衣橱一套、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高低高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床一张、大方桌一张、椅子六把、位于郯城县李庄镇路庄村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存在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虽结婚多年且婚后初期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但婚后一段时间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后相互之间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和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并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希望双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着对婚姻及家庭负责的态度能够和好,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但双方在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毫无缓和,也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处于分居状态已一年有余,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崔某乙年龄尚小,现由被告抚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朱某某不直接抚养子女,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探望子女时被告应给予协助。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探望孩子持允许态度,故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除房屋外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存在争议的房屋,原告认可系被告婚前所建,认为已确权在夫妻双方名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应确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被原告拿走的其打工收入的58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因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被告崔某甲离婚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抚养孩子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的婚生女孩崔某乙由被告崔某甲直接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度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次月至2017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原告朱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崔某甲应给予协助;五、原告朱某某的下列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高压锅一口、爱妻牌电锅一口、棉被四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六、被告崔某甲的下列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四组合衣橱一套、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高低高组合橱一套、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床一张、大方桌一张、椅子六把、位于郯城县李庄镇路庄村的房屋一套;七、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朱某某负与被告崔某甲各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