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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雄飞与被告闫丽娟、孙政民间��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雄飞,闫丽娟,孙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011号原告:姜雄飞,男被告:闫丽娟,女被告:孙政,男原告姜雄飞与被告闫丽娟、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恒辉、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雄飞、被告闫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雄飞诉称:被告孙政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本息一并返还。7月初当我去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孙政已不见踪影,我向被告闫丽娟催要借款时,其称已于6月离婚。被告孙政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丽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丽娟辩称:借钱的事儿我不知道,到现在我才知道,虽然是结婚期间借的,但是直到离婚的时候被告孙政都没跟我说,离婚的时候没给我生活费,孙政根本就不做生意,借款没给我花,我也没看见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被告孙政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姜雄飞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孙政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政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闫丽娟是否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孙政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闫丽��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政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政、闫丽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雄飞借款3万元;二、被告孙政、闫丽娟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雄飞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李     炳     玲审判员 牛恒辉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