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40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1950548K。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古铜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95174126J。法定代表人:张铁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川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陈君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川勇、胡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9562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369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413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及规格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8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95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货款,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时付清。合同并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自原告(反诉被告)将设备交付至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之日起算。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最后一批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自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货物至其起诉之日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从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货款。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通过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和技术验收。其中,2台S**-750梭式矿车设备容积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12m3的要求,仅在10.8m3以下;2台W**-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的装载能力、挖掘宽度、下挖深度和卸载高度均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标准;且挖掘装载机与梭式矿车存在不配套的问题,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配件的行为,亦可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事,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亦于2012年12月26日派公司销售经理蒋善云及维修人员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协商、维修,终未能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介于此,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16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了《退货函》、《接洽函》各一份。但原告(反诉被告)均未作出回应。后经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先后分多次派蒋善云等人到被告(反诉原告)处对其交付的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协调,但均未提出解决方案。4、原告的诉请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为82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47800元,尚欠货款应为5782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货款24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差旅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无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相关人员到被告公司的差旅费发票,该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就涉案买卖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及规格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826000元。并约定整机保质期为1年(其中易损件质保3个月,主要部件质保一年),保质期自设备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65%的货款,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时付清等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设备交接清单2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及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产品出库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为11362元配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小臂油缸1支、吸油滤芯、回油滤芯各2个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退货函复印件一份、接洽函一份、照片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退货函系复印件,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过该退货函及接洽函。另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照片上的设备系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退货函及接洽函,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就其向原告购买的设备的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多次协商、处理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盖章或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技术协议》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陈述:1、原、被告对2013年1月23日出库清单上设备情况的陈述:该两份出库清单上的设备均属合同约定的易损配件。2、原、被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7800元。针对被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及规格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826000元;2、整机保质期为1年(其中易损件质保3个月,主要部件质保一年),保质期自设备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3、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65%的货款,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时付清;4、交货地点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松坪村老屋居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两份,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问题做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原告交付的设备除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外,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从货物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之日起计算等内容。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78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306000元的规格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2012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520000元的规格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11362元的易损配件(小臂油缸1支、吸油滤芯、回油滤芯各2个)。后,双方就买卖合同事宜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因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技术协议》2份、交货清单2份、出库清单2份、电汇凭证(回单)1份、被告庭前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型号、数量、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做了相关约定,并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其中易损件质保3个月,主要部件质保一年),质保期自设备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S12-750的梭式矿车2台及规格型号为WDZ-100/45G的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依法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47800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65%的货款,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时付清及设备保质期为1年(其中易损件质保3个月,主要部件质保一年),质保期自设备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306000元的规格型号为S12-750梭式矿车2台及价值为520000元的规格型号为WDZ-100/45G轨轮式挖掘装载机2台。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买卖合同事宜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多次进行沟通协商。据此,本案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依法认定在2015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826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47800元。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78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交付易损配件的货款共计11362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易损件质保期3个月。原告在易损配件质量保证期内,更换设备易损配件,系其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该易损配件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30%的货款,货到工地2个月内支付65%的货款,货款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时付清。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预付货款2478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其中,5369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413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82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369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413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反诉费2508元,合计12203元,由原告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紫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王 珊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