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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全明与熊小刚、刘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全明,熊小刚,刘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初579号原告:袁全明,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熊小刚,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刘豫,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告袁全明与被告熊小刚、刘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刚、刘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2014年6月13日后的利息。被告熊小刚、刘豫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熊小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熊小刚于当日出具借据“本人(借款人)熊小刚向债权人袁全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给原告。经核实,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刘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出具担保书:“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熊小刚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转款96000元到被告刘豫的账户上。后被告熊小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小���向原告袁全明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熊小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预先扣除4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认定为96000元。被告熊小刚已归还的4000元利息,按本金96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袁全明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刚归还原告袁全明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欠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豫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熊小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熊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