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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杨智、崔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梅,杨智,崔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梅,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荣,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崔荣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智、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上诉人及崔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934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借款103万给被上诉人,杨智抗辩称已经还给上诉人纯粹子虚乌有。杨智与杨海燕,杨海燕与上诉人之间系独立的经济关系,没有关联性,仅凭杨智、杨海燕等人的说法就得出杨智转给杨海燕的钱就是还给上诉人的钱的结论显然荒谬至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除了口说已经还款外,根本就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已还款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为被上诉人除了转过9.6万元外,确实就没有再还款。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杨永明是上诉人的母亲,杨海燕是上诉人的姐姐。母亲对于子女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就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母亲的证言丝毫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更不能证明杨智通过杨海燕向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存在。按照母亲的说法,其应当提供杨智转钱给杨海燕与杨智还款给上诉人二者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否则她的证言只能是轻信他人的一种传言。杨海燕确与上诉人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但均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杨海燕既然同意杨智关于通过她将钱还给上诉人的说法,杨海燕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海燕始终不能提供,原判基于证人杨永明、杨海燕与上诉人有亲缘关系就采信二人证言,实在让人不解。三、原判断案不公。不能因为上诉人起诉的是自己的亲弟弟,就片面认为上诉人不道义,从而影响对是非公正的判断。原判在明知被上诉人的抗辩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在明知杨海燕与上诉人有多项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在明知母亲的证言没有丝毫证明力的情况下,依然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借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审判不公的问题。杨智辩称:钱还给杨雪梅了,当时是从杨海燕的账上转给杨雪梅,每一笔都有记录,一审的时候就提供了转账凭证,杨海燕的流水上看得出来,再加上杨智老婆卡上转了96000元给杨雪梅,本案涉及的债务已还清。杨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智因生意投资和周转向原告杨雪梅借款,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杨雪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智转款640000元后,杨智向杨雪梅借款合计金额1030000元,并于当日杨智向杨雪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杨雪梅人民币103万元(一百零叁万)。借款人杨智。”,2014年3月12日,被告崔荣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96000元,之后被告杨智把剩余借款转给案外人杨海燕,通过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归还借款。另查明杨海燕、杨雪梅、杨智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永明系三人母亲。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雪梅依据借款人杨智向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通过崔荣账户向杨雪梅归还借款96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于余款的归还情况,证人杨海燕、杨永明出庭作证,该款杨智通过杨海燕账户已经向杨雪梅归还完毕,基于证人与原被告的姐妹、母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采信该证据后,原告杨雪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杨雪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杨雪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银行转款凭条23张、银行流水9页,证明杨海燕和杨雪梅之间有众多经济往来,不能说明杨海燕转给杨雪梅的钱就是帮杨智还的钱。被上诉人质证,杨海燕和杨雪梅之间有经济往来是真实的,杨智还钱也是真实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海燕与杨雪梅之间有众多经济往来,杨海燕转给杨雪梅的钱不能证明是帮杨智偿还,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户名为杨海燕账号尾号为5514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和7月11日杨海燕替杨智偿还杨雪梅24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海燕转给杨雪梅的款项是替杨智偿还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雪梅与被上诉人杨智系同胞姐弟关系。在2013年7月29日前杨雪梅与杨智曾产生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7月29日,杨雪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杨智转款640000元后,当日双方经结算杨智向杨雪梅出具103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雪梅人民币103万元(壹佰零叁万)。杨智”。经上诉人杨雪梅催要,2014年3月12日,杨智妻子崔荣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杨雪梅转款96000元。案外人杨海燕与上诉人杨雪梅,被上诉人杨智系同胞姐弟关系,案外人杨永明系杨海燕、杨雪梅、杨智的母亲,杨海燕与杨雪梅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智向杨雪梅归还的借款是96000元还是全部借款,杨智是否还应当向杨雪梅归还934000元。本院认为,杨智主张已经向杨雪梅归还完毕1030000元的借款,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张、证人杨海燕、杨永明的证人证言,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杨智、崔荣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崔荣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杨雪梅账户转款96000元;杨海燕、杨永明证人证言证明杨智已经向杨雪梅归还完毕1030000元。杨智、崔荣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崔荣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杨雪梅账户转款96000元,上诉人杨雪梅认可为杨智向其归还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934000元杨智主张是通过案外人杨海燕账户偿还,虽然一审中证人杨海燕、杨永明出庭作证,但仅有杨海燕、杨永明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934000元已经归还,杨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是杨雪梅要求杨智通过案外人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归还934000元,对该项主张杨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杨海燕转款934000元的依据;二审庭审中杨智向本院提交杨海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其通过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归还借款934000元,并指出该交易明细清单中2014年7月8日转支的12万和2014年7月11日转支的12万为通过杨海燕账户归还杨雪梅的借款,但经本院审查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2014年7月11日并没有12万元的转支,且该交易明细清单并没有显示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账户转款934000元的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智通过杨海燕账户已向杨雪梅归还借款9340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杨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偿还934000元,杨智关于其通过案外人杨海燕账户向杨雪梅偿还934000元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杨雪梅关于被上诉人杨智未向其偿还934000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雪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第327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智、崔荣偿还上诉人杨雪梅借款934000元,限本判决送达15日之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智、崔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