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强与刘新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新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495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张鹏,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生,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刘新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生雇请原告刘强从事吊顶安装工作,2015年5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强8000元(捌仟元整)(此条在双方账算清之后生效),刘新生”。出具欠条后,被告即没有再找原告结算工资,也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庭审时,原告称出具欠条时双方结算过后被告才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如何结算报酬存有分歧,原告当庭提供了劳务记账清单,清单明确载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供结算凭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劳动,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各执一词,但根据行业习惯,房屋吊顶一般计算工作量是以完成的平方数来计算,这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相一致,被告主张以原告工作的天数来计算工作量与行业习惯不一致,且其也没有提供原告工作天数的相关证据,欠条是结算凭证,不能附生效条件,被告在欠条上写的生效条件是无效的,且现双方对如何计算劳动报酬并无一致意见,该条件也无法成就,故被告应当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欠款金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强劳务报酬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新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义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