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与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77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陈清苗,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水,该社职员。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莲峰村沙塔13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41588-1。法定代表人:陈惠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惠强,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国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惠雄,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永祥,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帝豪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豪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帝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帝豪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月利率8.470833%。由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帝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2095.54元。被告金帝豪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帝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内,对被告金帝豪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2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与被告金帝豪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帝豪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165%,还款日期2016年2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金帝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112095.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贷款明细账4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金帝豪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帝豪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金帝豪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为被告金帝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金帝豪公司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帝豪公司追偿。被告金帝豪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112095.54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对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9元,由被告泉州市金帝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惠强、杨国彬、陈惠雄、陈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彩霞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