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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余志祥与方晓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祥,方晓浪,余志祥,方晓浪,余志祥,方晓浪,余志祥,方晓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287号原告:余志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晓浪,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余志祥与被告方晓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祥,被告方晓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保证2016年5月份还清。方晓浪支付至2016年12月7日,计1450元。截止开庭之日现尚欠本金8500元。方晓浪辩称,余志祥陈述的借款及还款、还息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方晓浪向余志祥借款10000元,方晓浪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志祥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利息1分5厘,2016年12月还清,今借人:方晓浪,2016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已付利息3个月肆佰伍拾元,2016.5.21;另加壹仟元利息,2017元.27”。2017年4月1日偿还1500元,尚欠本金8500元。本院认为,方晓浪承认余志祥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余志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余志祥向方晓浪提供了借款,方晓浪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余志祥要求方晓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志祥借款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晓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