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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董天祁、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行政管理(文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天祁,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福州市艺术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天祁,女,200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董卫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6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孙晓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子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市艺术学校,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327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强,校长。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天祁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4行初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天祁第2-4项诉讼请求即“撤销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的《严肃处理通知》;退还违规乱收的减肥罚款350元、服装费及押金900元、住宿水电费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放弃义务教育标准法定课程以及严肃处理原告导致辍学产生的补课费、辅导费、赔偿金精神损失与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3050元”,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述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行政裁定并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内容,依法进行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天祁关于“撤销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的《严肃处理通知》;退还违规乱收的减肥罚款350元、服装费及押金900元、住宿水电费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放弃义务教育标准法定课程以及严肃处理原告导致辍学产生的补课费、辅导费、赔偿金精神损失与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3050元”的起诉。上诉人董天祁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2015)仓行初字第198号一案的法律关系包含于原(2015)仓行初字第278号一案中,而原(2015)仓行初字第278号一案被二审法院指令继续审理,故上述两个一审案件均已属无效裁定,不构成本案一审重复起诉的条件;2、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第三人福州市艺术学校在上述两个一审案件中均为被告,属于诉讼当事人不同,而且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还属于上级法院特别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不是当事人另诉的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3、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诉争案情主要是学校违反义务教育系列法规引发的行政行为,请二审法院由少年法庭依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福建省教育系列法规综合审判本案;4、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经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与原审第三人的教育行政违规系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相互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上诉人提起诉讼具有公益性质,但原审怠于审查原审第三人的行政与教育违规现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失公平;原审第三人不具有伙食费收费行政许可却擅权行政催缴,进而辩称系民事催讨债务,未尽教管职责引发未成年上诉人在校期间惧学、厌学进而辍学数月,加之学校未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安排教学,严重侵犯上诉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完成适龄义务教育法规安排的课程,流失的义务教育法定课程知识使得上诉人终生难以挽回,精神损失亦难以估量,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5、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擅改义务教育法定课程、越权违规收费、漠视学校学生被迫辍学等违反教育与行政管理的行为与上诉人被迫辍学、未能接受义务教育法定课程、平等受教育权利遭到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的第2-4项诉讼请求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上诉人既然认可了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学校催缴伙食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之后也已就学校的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福州市艺术学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与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理由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天祁曾以一审中的第2-4项诉讼请求,即“撤销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的《严肃处理通知》;退还违规乱收的减肥罚款350元、服装费及押金900元、住宿水电费110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放弃义务教育标准法定课程以及严肃处理原告导致辍学产生的补课费、辅导费、赔偿金精神损失与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305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述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该行政裁定后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董天祁于本案中再次提出相同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