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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范刚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刚,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291号原告孟范刚,男,1973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74年8月19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孟范刚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凯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凯偿还原告孟范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工厂的工人没钱开工资了,提出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表示同意并让司机王仁伟与被告联系,王仁伟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5年2月17日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司机冯占忠的账户。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孟范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陈凯2015.04月17日”,出具借条时,原告司机王仁伟及原告公司的会计王昭均在现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签字,原告对于借款原因、借款过程、借条形成过程等亦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范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