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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绍丰与大连佳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丰,大连佳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769号原告林绍丰,男。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姜艳,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佳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林绍丰与被告大连佳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8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9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50,0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020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具体联系方式,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不交纳公告费申请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绍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佐 欣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