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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祥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酒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98623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蔡宏柱,稻花香酒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玻璃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6065131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鄢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家喜,弘洋玻璃制品公司总经理。被告:丁祥斋,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宏祥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丁琼芳,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弘洋玻璃制品公司股东,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魏玎羽,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封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稻花香酒业公司诉被告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花香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赵锐,被告弘洋玻璃制品公司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决定终止调解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花香酒业公司诉称: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以偿还兴业银行到期承兑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公司借款1500万元,承诺两个月还款,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并由丁祥斋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夷陵区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责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利息533万元,合计2033万元;2、责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由弘洋玻璃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辩称:1、借款1500万元及连带担保责任属实;2、稻花香酒业公司主张了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又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只能选择一项主张。被告封涛辩称:借款属实,我当时系具体经办此业务的客户经理,担保承诺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承诺书也是格式性的,我系被迫签字,故请求撤销担保。经审理查明: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1500万元),以稻花香酒业公司开具的187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该笔业务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此后,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期不能偿还,丁祥斋遂代表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稻花香酒业公司出具《请求代为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请示》,请求代为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500万元。同时附有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分别签名的《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6日,丁祥斋代表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向稻花香酒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2014年2月26日还款;月利率30‰,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若逾期不还可向夷陵区法院诉讼”。当日,稻花香酒业公司开出转账支票1500万元,并按丁祥斋的书面委托直接汇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该行向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3000万元的到期收回手续。逾期后,稻花香酒业公司数次索要,借款人宏祥玻璃制品公司及其担保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稻花香酒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利息533万元,合计2033万元;2、责令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由弘洋玻璃制品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1、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于2017年1月在工商局进行了负责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覃宗英变更为杨家喜。2、自2012年7月6日起1-3年期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稻花香酒业公司提供的五被告身份信息,《请求代为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请示》,《担保承诺书》,《借据》,《委托书》,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弘洋玻璃制品公司为偿还兴业银行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而请求稻花香酒业公司代为还款1500万元。稻花香酒业公司基于曾为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本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事实,同意代为还款1500万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稻花香酒业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代为还款行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弘洋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在其承诺的2014年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丁祥斋等4人还就前述借款本息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封涛以其被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本人的担保行为,由于封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借款、稻花香酒业公司起诉均发生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丁祥斋代表弘洋玻璃制品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月利率30‰”已超过上述规定,稻花香酒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主张利息,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年利率24.6%的利息533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翻倍”的利息,又约定了“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是否矛盾?两者能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分别就违约金、逾期利息作了规定。首先,逾期利息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孳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其次,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得实际损失,都可以根据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高于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由此看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和作用都不同,两者的适用不存在矛盾冲突,稻花香酒业公司可以同时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主张,只要两者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即可。本案中,稻花香酒业公司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了利息,再主张75万元的违约金,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533万元,本息合计2033万元。二、被告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25元,由被告宜昌弘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祥斋、丁琼芳、魏玎羽、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邦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