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康玲与曹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玲,曹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75号原告:朱康玲,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桂珍,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康玲与被告曹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曹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海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康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5日9时许,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仗着自己年轻,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安皋镇卫生院和南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08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348.4元、护理费1113.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桂珍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私自开挖排水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持刀进行谩骂威胁,原告的不当行为是引发撕打事件的主要原因,根据其过错,应负80%的责任;原告系自己倒地,其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恶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被原告打伤,花费医疗费603元,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康玲与被告曹桂珍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25日9时许,在河南省南阳市××区安皋镇××田家组,朱康玲与邻居曹桂珍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两人相互用手撕抓对方身体,曹桂珍将朱康玲抓伤,朱康玲把曹桂珍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颈椎间盘突出并骨质增生;4、××。花费医疗费共计1243.28元,后朱康玲在南阳市××区安皋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224.8元。2017年1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作出谢公(谢二)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桂珍罚款500元;同日作出谢公(谢二)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康玲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时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纠纷。纵观本案的整个过程,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引发纠纷,双方为此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有轻微损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也对其造成了伤害,但未明确提出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朱康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8.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病情较轻,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即可,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在医院治疗12天,费用为33857元/年÷365天×12天=111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12天,费用为360元;5、营养费360元。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2日,费用为360元;6、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300元的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参考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六项共计4401.18元,被告曹桂珍承担70%的责任为308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桂珍向原告朱康玲支付赔偿款3080.82元。二、驳回原告朱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朱康玲负担54元,被告曹桂珍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审 判 员 王春旭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