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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姚成林与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林,杜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36号原告:姚成林,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被告:杜海峰,男,1980年9月26日,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姚成林与被告杜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海峰给付购猪款20000元。事实和���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肥猪9头,总价款20000元,当时未付款,后于同年5月17日为我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付款,此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还。杜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成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杜海峰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杜海峰欠姚成林购猪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成林与被告杜海峰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姚成林已将育肥猪交付给杜海峰,杜海峰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姚成林主张杜海峰给付购猪款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峰给付原告姚成林购猪款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铭越 搜索“”